(2015)建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曹德普与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陈步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普,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陈步高,曹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曹德普,居民。委托代理人苏秀花,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步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步高,居民。被告曹兆云,居民。原告曹德普与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虹公司)、陈步高、曹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普的委托代理人苏秀花、被告航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步高、被告陈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普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2%。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3.9万元的借条两份,其中2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息12%。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另被告陈步高与曹兆云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9万元,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按年息1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航虹公司、陈步高辩称:原告借款给我有六七年了,资金大约50万元左右,我还了一些,还剩30万,当时约定其中20万是一年以后还,剩余13.9万元,其中10万元是本金,3.9万是利息,约定是2014年年底还。由于年底出现了一些资金周转情况,13.9万元没能按约定还款。差钱是事实,还钱是天经地义,请求法庭调解。被告曹兆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步高、曹兆云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陈步高曾向原告曹德普借款。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航虹公司、陈步高分别向原告曹德普借款20万元、13.9万元,并向原告曹德普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曹德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12%息,每年结息一次)借款人:陈步高(签字加印章),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印章),2014.8.20”;“今借到曹德普人民币壹拾叁万玖千元整。(2014年12月10日前还),借款人:陈步高(签字加印章),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印章),2014.11.27”。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曹德普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曹德普的申请,于2015年6月30日对被告航虹公司所有的位于建湖县明珠东路999号(房产权证号为建房权证字××号)、建湖县民族路999号(房产权证号为建房权证字××号)的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3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德普与被告航虹公司、陈步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陈步高与被告曹兆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步高向原告曹德普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步高与被告曹兆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兆云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步高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航虹公司、陈步高、曹兆云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曹德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陈步高、曹兆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曹德普支付借款33.9万元及利息(借款20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62.5元,由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陈步高、曹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维玉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