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执字第7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陈清育、周国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陈清育,周国娟,莫波,崔丹,温广辉,陈燕梅,杨映红,陈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字第72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资产管理员。被执行人陈清育。被执行人周国娟,被执行人陈清育妻子。被执行人莫波。被执行人崔丹,被执行人莫波妻子。被执行人温广辉。被执行人陈燕梅。被执行人杨映红。被执行人陈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陈清育、周国娟、莫波、崔丹、温广辉、陈燕梅、杨映红、陈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29833.69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陈清育、周国娟、莫波、崔丹、温广辉、陈燕梅、杨映红、陈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崔丹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沙琅支行、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均有存款、杨映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沙琅支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崔丹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沙琅支行(帐号为:57×××45)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冻结(额度冻结,直至冻满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被执行人崔丹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帐号为:80×××34、80×××25)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冻结(额度冻结,直至冻满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对被执行人崔丹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帐号为:80×××58)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冻结(额度冻结,直至冻满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对被执行人杨映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沙琅支行(帐号为:62×××16)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冻结(额度冻结,直至冻满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玲审判员 谭以玲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