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春喜与宿迁市宿城区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喜,宿迁市宿城区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喜。委托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新区太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郇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春喜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宿城区环卫局)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喜原审诉称���2014年4月22日,宿城区环卫局员工张成驾驶宿城区环卫局所有的牌号为苏N×××××环卫车辆到韩春喜位于宿城区双庄汽配城的经营门市,要求韩春喜为其车辆打黄油。在韩春喜为车辆打黄油的过程中,张成返回驾驶室不慎触碰卸货开关,导致车厢翻塌,将韩春喜砸伤。韩春喜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0412.33元。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宿城区环卫局给付韩春喜各项赔偿61272.73元,诉讼费用由宿城区环卫局承担。宿城区环卫局原审答辩称,韩春喜称张成返回驾驶室不慎触碰卸货开关,导致车厢翻塌不是事实。韩春喜受伤是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与宿城区环卫局无关,因此宿城区环卫局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宿城区环卫局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如涉案车辆造成对第三人的侵害,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韩春喜系农村户口,韩春喜在赔偿明细中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韩春喜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宿城区环卫局员工张成驾驶宿城区环卫局所有的牌号为苏N×××××环卫车辆到韩春喜位于宿城区双庄汽配城的经营门市,要求韩春喜为其车辆打黄油。韩春喜在为车辆打黄油的过程中,车厢翻塌将韩春喜砸伤。韩春喜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0412.33元。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原审另查明,韩春喜经营的门市不具备三类汽车维修资质,不能够对汽车从事维修保养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宿城区环卫局将车辆交由韩春喜进行维修保养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韩春喜在为宿城区环卫局车辆打黄油的过程中,因车厢翻塌导致身体遭受损害,因韩春喜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张成过失行为造成,且韩春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韩春喜关于是张成的行为导致受伤的主张不予采信。韩春喜作为承揽人应当就其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但宿城区环卫局作为定作人应当就其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负有谨慎注意义务。韩春喜所在的汽车修理门市没有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虽然以店面的形式对外公开提供维修服务,但并没有在门市显眼处悬挂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宿城区环卫局应当知晓韩春喜所在门市没有相关经营资质,在此情况下,宿城区环卫局没有予以核实,且其车辆长期在韩春喜门市维修保养,应当认定宿城区环卫局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合同关系中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关于韩春喜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0412.33元。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相关医疗票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3352.5元。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出院医嘱及伤情,支持90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韩春喜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以及韩春喜在门市工作半年左右的事实,结合韩春喜无固定收入的事实,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费即3352.5元(90*37.25);3、护理费8023.5元。对于护理天数,根据韩春喜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支持90天。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韩春喜主张护理人员是其儿子韩昌并提供身份证予以证明,因此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即8023.5元(90*89.15);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韩春喜住院治疗的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24元(18*18);5、营养费480元。根据韩春喜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支持营养费480元(10*48);6、交通费100元。根据韩春喜的伤情、家庭住址,酌定100元;以上韩春喜损失共计52692.33元。根据韩春喜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状况,结合宿城区环卫局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宿城区环卫局承担韩春喜损失的30%,即1580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宿迁市宿城区环境卫生和园林���化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韩春喜损失15807.7元;二、驳回韩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韩春喜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韩春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车辆翻塌系宿城区环卫局的驾驶员触碰卸货开关引起,韩春喜的损伤是宿城区环卫局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韩春喜没有过错,因此,宿城区环卫局应对韩春喜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宿城区环卫局对韩春喜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2、在宿城区环卫局未举证证明其驾驶员无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宿城区环卫局的驾驶员是造成韩春喜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韩春喜不当。3、韩春喜的户籍地为宿豫区保安乡韩集村王庄组,但韩春喜已在宿城区项��小区购买房屋并居住生活多年,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9.15元∕天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将韩春喜的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宿城区环卫局答辩称,韩春喜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韩春喜主张宿城区环卫局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2、根据韩春喜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情况,原审判决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韩春喜误工费是正确的。二审期间,韩春喜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一本,载明项王小区金枫园50-303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春喜,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8年。2、宿城区古城街道办项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韩春喜于2008年在我社区项王小区金枫园50幢303室居住”。3、韩春喜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本及水电费缴费卡,证明从2007年开始韩春喜正常缴纳水电费。宿城区环卫局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均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韩春喜提供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项王小区金枫园50-303的房屋是以韩春喜名义购买,但该房屋实际居住人并不是韩春喜本人,而是韩春喜儿子韩昌。该证据与居委会证明存在矛盾,不能达到韩春喜的证明目的。3、对宿城区古城街道办项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先加盖空白印章,后书写证明内容,且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4、对韩春喜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本及水电费缴费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韩春喜提供的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韩春喜的损害是否系张成的行为造成;二、宿城区环卫局应否对韩春喜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三、韩春喜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张成是否实施了致害韩春喜的行为。韩春喜主张在为张成所驾驶的车辆打黄油的过程中,张成返回驾驶室,不慎触碰卸货开关,导致车厢下落而砸伤自己。韩春喜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成此前已经将车厢升起,而韩春喜也陈述是在车厢升起后自己才进入打黄油,���据操作规定以及安全防范的要求,韩春喜作为一名维修工人,应在进入车厢底部打黄油之前将安全插销插上以防止车厢下落发生事故。但韩春喜并未履行相关操作规定,自身存在过错。韩春喜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胡某、秦某均不能证明系张成触碰卸货开关导致车厢下落,韩春喜亦未对此提供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张成实施了致害韩春喜的行为。韩春喜上诉提出其损伤系宿城区环卫局驾驶员张成触碰卸货开关引起车辆翻塌导致,其自身无过错,宿城区环卫局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因韩春喜举证不足而不能成立。韩春喜上诉提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但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韩春喜应就其主张的其损伤系宿城区环卫局驾驶员触碰卸货开关引起车辆翻塌导致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韩春喜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张成系宿城区环卫局的工作人员,张成将车辆交由韩春喜维修保养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宿城区环卫局与韩春喜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宿城区环卫局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对韩春喜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原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宿城区环卫局应对韩春喜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韩春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韩春喜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韩春喜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每天为89.15元,韩春喜误工天数确定为90天,故韩春喜误工费应为8023.5元(89.15×90)。韩春喜损失总额为57363.33元,宿城区环卫局应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209元。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误工费确定有误,对宿城区环卫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韩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迁市宿城区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韩春喜损失172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韩春喜负担26元,宿迁市宿城区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韩春喜负担26元,宿迁市宿城区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书 记 员 刘 倩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