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张治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张治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3、2-2、3-2,组织机构代码90343972-7。负责人罗兴琪,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惠,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被告张治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贷18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5号3-2房屋,并用该房屋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原告发放了贷款18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起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仅偿还本金12970.09元,原告已函告被告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67029.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11163.96元、罚息931.12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还清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681元、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4、被告以位于长寿区长寿路5号3-2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一、二条对贷款金额及用途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寿区长寿路5号3-2房屋房屋;第三条对贷款利率和逾期还款罚息约定为: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三条第五款对罚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X实际天数X年罚息率/360。第十六条对还款期间及方式约定为: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十八条对担保物约定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违约处理约定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其后,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1年2月22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从2013年12月10日起,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拖欠应还利息11163.96元、产生罚息931.12元,剩余贷款本金167029.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已有累计1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借款合同附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67029.91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11163.96元、罚息931.12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布借款到期后,根据双方《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收罚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6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7029.91元;二、被告张治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11163.96元、罚息931.12元;三、被告张治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总额17819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四、如被告张治惠未按时履行前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张治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5号3-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张治惠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垫付,被告冉利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