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德明与被上诉人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德明,高亚东,路红英,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天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明,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东,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路红英,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9号商务楼A、B座。法定代表人丁巧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京天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93号。法定代表人俞鑫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德明因与被上诉人高亚东、原审被告路红英、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天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丁德明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丁德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丁德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上诉人丁德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