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怡与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怡,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孙怡,女,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万国明,男,1968年7月2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郝官屯瓦房村。法定代表人颜辉,厂长。被告颜辉,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孙怡与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怡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怡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与原告签订购销水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32.5级水泥500吨,含装车费每吨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2013年2月末前付完款,被告2013年7月末前将水泥全部给付,送到原告处每吨运费人民币65.00元,货到由原告支付运费,任何一方违约均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为违约金。被告颜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款,被告未供货,虽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返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颜辉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的资质。2、被告颜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颜辉的身份。3、2013年2月26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怡与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签订购销水泥合同,以及欠款时间、数量、违约责任及担保人颜辉的担保责任等。4、2013年2月26日专用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收到孙怡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收款时间。5、2013年2月26日冬储水泥提货卡一份,证明购买水泥的数量、时间。6、2015年5月2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到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要求返还水泥款,颜辉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有颜辉的签字确认。7、2015年6月13日偿还保证书一份,证明康平县会民水泥厂没有给付水泥、颜辉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颜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孙怡与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向其购买32.5级复合水泥500吨,含装车费,送到长春市,每吨运费人民币65.00元,原告2013年2月末前付款,被告2013年7月末前将水泥全部给付,违约方承担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颜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怡于当日向被告颜辉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由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给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颜辉为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3日,其在偿还保证书上签字,并同意对所欠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水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返还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违约金,被告颜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与原告孙怡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怡已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供应水泥,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孙怡要求返还水泥款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应将原告孙怡所交的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0元返还原告孙怡。因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与原告孙怡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孙怡所交的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0元的违约金应依合同约定确定,自交款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颜辉为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所欠水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颜辉应对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所欠水泥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返还原告孙怡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颜辉对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13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康平县会民水泥厂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