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德世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盛德世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田亚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德世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郭富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凤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与被告上海盛德世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上海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被告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刚、李泽江,被告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净、沈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盛德公司曾于2012年7月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248街坊4/1丘土地,门牌号码为华翔路XXX号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盛德公司将其从被告星鑫公司处所承租的房屋中的部分转租给原告,并同意原告将其用于经营汽车4S店、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商务办公及相关业务经营使用等目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而星鑫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提供了相应权属的证明材料,并专门出具了证明,同意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投入巨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以使其能达到合同明确的汽车4S店的使用要求。此后,原告也一直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就在2014年5月26日,原告所承租的房屋突然被闵行区人民政府以属于违章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原告当时存放在房屋内的相关设备、办公用品等均被夷为平地。事后,原告才了解到,华翔路XXX号房屋早已被闵行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7日和5月15日发文,明确要求限期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但对于如此重要的信息,两被告却相互配合对原告进行了长期欺瞒。原告作为一家守法经营的正规企业,之所以会租赁系争房屋完全是基于对两被告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的信任,但系争房屋为违章建筑,两被告显然存在对原告的欺诈。使得原告的前期投入化为乌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形象,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德公司、被告星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682,603元;2、被告盛德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2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一的法律依据为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诉请二中125,000元是原告已经支付给盛德公司的押金,由于合同对应的标的物为违章建筑,故依据侵权法,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盛德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盛德公司抗辩,本案为一般侵权,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来处理。系争房屋不是由盛德公司强拆的,而是由政府拆迁的。由于这个地块不管是否有证都被纳入了拆迁的范围,故盛德公司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侵权范围,如果原告坚持以侵权作为本案诉讼请求,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出的损失应当以侵权当时的损失作为评估,不应包括员工遣散费等预期利益损失。对于原告4S店内可移动的财产,被告也没有保管的义务,故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供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另外,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其本身存在过失。被告星鑫公司抗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星鑫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基于星鑫公司的同意才承租房屋。且原告在租赁房屋时没有查明房屋的性质,原告对此有过错。事实上,原告和盛德公司两家4S店的规模差不多,租赁给原告的就有4,000平方米,原告早知道是违章建筑。另外,原告在拆迁之前就知道拆迁的事实,在实际拆除前就已经将可移动的财产移走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盛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期、押金等均有约定;2、星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产权证、执行裁定书、街道和派出所的证明及授权书一组,证明被告星鑫公司是清楚并同意本案系争房屋转租情况,并提供了相应的权属证明,原告确信房屋属于星鑫公司;3、告知书、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公告各一份,证明系争房屋是违法建筑,两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产生损失;4、损失计算表及相应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盛德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政府在拆除违章建筑前一年就将告知书张贴在门口了,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设备都是可以移动的,完全可以搬离从而减少损失,并且拆违通知张贴后原告仍然自行采购,扩大了损失。另外,原告的审价报告也是通知张贴后形成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星鑫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星鑫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星鑫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被修改过,对产权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恰恰能证明搭建违章建筑的主体是罗金明,不是星鑫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盛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星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星鑫公司对房屋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事实上的所有权人为上海陆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邸公司);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罗金明是陆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被告星鑫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1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且系争房屋与陆邸公司、罗金明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德公司对被告星鑫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盛德公司(乙方)与星鑫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XXX号,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供乙方作经营办公房使用。……2011年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授权书》,记载:……现授权星鑫公司对外租赁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XXX号所有业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新虹街道办事处对上述情况确认表示属实。2012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盛德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甲方租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华漕镇248街坊4/1丘土地,门牌号华翔路XXX号为星鑫公司拥有的地块。现甲方向乙方转租指定的部分区域。……第一条场所租赁。场所:华翔路XXX号,甲乙双方指定的区域(见附件一)……1.1使用。甲方和产权方同意乙方为用于经营汽车4S店、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商务办公及相关业务经营使用等目的而使用租赁场所。甲方及产权方应为乙方以上经营和维修项目的公司注册提供必须的、合法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甲方及产权方需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加盖公章)、产权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产权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给乙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租金支付方式:付三押一,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收到甲方的租赁发票后,乙方在上期租金到期十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三个月租金,以此类推。……第三条押金。……押金数额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按约向甲方支付押金,作为乙方履行和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协定、规定和条件的保证(“押金”)。押金由甲方保留,并向乙方出具押金收据,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押金产生的利息。如果乙方严重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本合同,并且在收到甲方上述严重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本合同发出的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未就上述行为作出补救,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3.1偿还押金。在遵守前述规定之前提下,如果乙方完全、真诚地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协定、规定和条件,则押金应在本合同届满或提前终止并在乙方向甲方交还处于良好、清洁和可供租用的状态(合理磨损除外)后的十五日内返还给乙方,如延期归还将向乙方支付押金产生的罚息。第四条押金及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含本数,下同)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125,000元作为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押金。上述押金由乙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并由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押金收据。……附件一:第一部分: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路华漕镇华翔路XXX号部分场地及房屋。其中建筑面积展厅(1-3层)面积1,869.27平方米,售后维修区面积1,135平方米。合计总面积:3,004.27平方米……。2014年1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7日发出公告,要求拆除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之后,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XXX号建筑物被拆除。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属被执行人上海华一模具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华翔路XX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中有证面积4,471平方米,证号闵XXXXXXXXXX)、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现归买受人星鑫公司所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多次明确本案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而非合同。被告盛德公司认可收到过原告125,000元押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称盛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欺诈,而星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明知其并非产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产证,并出具证明表示同意转租,导致原告与盛德公司签订合同。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原告租赁场所的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员工遣散费、押金损失等。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的成立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加害人有侵权的故意;二是有加害的行为;三是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四是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本案起源于原告向盛德公司租赁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支付了租金,并在系争场地进行了装修和实际经营,因此盛德公司与原告之间房屋租赁的事实确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关系系合同双方建立的债权关系,星鑫公司以其名义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也并不必然表示星鑫公司确认其为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书显示,星鑫公司有权对外租赁华翔路XXX号所有业务,也显示星鑫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故并不能证明星鑫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房屋的真实产权关系的行为。另外,由于原、被告均为商事主体,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完全可以自行前往相关部门和机构核实房屋的产权信息、建设信息。原告也并无证据显示两被告阻挠、妨碍原告从公开渠道获取信息的权利,不能证明两被告侵害原告的知情权。至于本案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归属,系星鑫公司与案外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与系争《房屋租赁合同》无关。其次,关于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损失为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员工遣散费等,系因本案系争房屋被拆除后产生的损失。而原告所主张两被告实施的所谓“欺诈”、“隐瞒”等“侵权行为”,仅导致了原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即使本案系争房屋在签署合同时确实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虽不具有合法的产权,但不能否认其具有使用价值。违章建筑并不必然导致被拆除,也可通过正当程序获得行政规划许可,从而取得合法的产证。星鑫公司、盛德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或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转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租金收益,并非为了在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将系争建筑物进行拆除,故两被告并不存在加害的故意。因此,即使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所谓的“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的行为仅仅导致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系争场地的租金费用,也并不直接导致房屋的拆除,从而产生装修、经营等损失。由于原告使用系争场地经营的事实确实存在,故两被告也不存在以欺诈、隐瞒等行为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而系争场地被拆除,系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并非由两被告的行为直接所致,原告认为两被告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装修、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盛德公司虽认可收到125,000元的押金,但原告明确已支付盛德公司的押金属于原告的损失,请求盛德公司返还押金的依据并非合同,而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因此,盛德公司未就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抗辩。由于原告未就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效力也未经法院确认,原告虽已向盛德公司支付押金,并不意味盛德公司必然返还押金。鉴于现原告主张被告盛德公司的侵权事实难以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盛德公司赔偿押金损失的诉请亦难以支持,原告有权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以侵权为由,请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26.61元,由原告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