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卢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63号原告刘新民,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幸福乡坝上墟场东街XX委托代理人殷华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花果畈村XX。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郭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欢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刘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卢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只借用几天,但事后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拒不将借款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卢伟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卢伟以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利息。但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卢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新民要求被告卢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卢伟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新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时间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代理审判员 李莹人民陪审员 郭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阮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