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孙某甲与孙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某某,女,194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孙某甲,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女,193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孙某丙,女,193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某丁,女,194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某戊,女,195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冠明,被告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孙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许某某、孙某��共育有五名子女,即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及原告李某某之夫孙某己。1984年4月孙某庚去世,2001年通过拆迁安置产权调换方式取得涉案房产,2004年许某某立下遗嘱将涉案房产属于其个人的份额留给儿子孙某己所有,2005年元月许某某病故,该房产为许某某、孙某己共有,2010年孙某己病故,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某,儿子孙某甲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要求依法分割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一区x号楼x-xxx室房产。被告孙某戊辩称,我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许某某与孙某庚系原配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五名子女,即长女孙某乙、次女孙某丙、三女孙某丁、长子孙某己、四女孙某戊。被继承人孙某庚于1984年4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许某某于2005年1月6日去世。孙某庚和许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二人去世。原告李某某与孙某己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即原告孙某甲。孙某己于2010年2月13日去世。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一区x号楼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某,共有人为孙某乙、孙某丁、孙某己、孙某戊、孙某丙。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楫、孙某甲向本院递交评估申请,要求对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一区x号楼x-xxx室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鲁新评字(2015)法0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屋价值为447664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异议期内对该估价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3年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就登记产权人为许某某、孙某己的位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曾将四被告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请求认定许某某关于天桥区水园小区南区x号楼x-xxx室房产遗嘱有效。该案件诉讼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意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2013)天民园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项下的位于济南市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2013年原告李楫、孙某甲就登记在许某某、孙某己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一区x号楼x-xxx室房产曾将四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楫、孙某甲提交2004年9月28日被继承人许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许某某,女,1912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编号:37010312032xxxx,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水园小区39号楼2单元101室。现我年老体弱,身患疾病,为防止百年后子女之间为房产权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立遗嘱。现座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一��x号楼x-xxx室(套内建筑面积:61.24平方米的房屋)和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一区x号楼x-xxx室(套内建筑面积:61.24平方米)房屋是我和丈夫孙某庚共同所有的房产权。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归我所有的全部房产权在我百年后全部遗留给儿子孙某己一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遗嘱人:(捺印)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济南市公证处于2004年9月29日出具(2004)济南证民字第2706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许某某(女,一九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生,身份证编号:37010312032xxxx,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水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于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其家中,在我和公证员于力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按手印,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公证处公证员周刚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3)市民初字341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许某某于2004年9月28日重新在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李楫、孙某甲主张涉案房屋为许某某、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原为被继承人许某某和孙某庚共有,孙某庚去世后,许某某及其子女各继承孙某庚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因此被继承人许某某占有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各占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提交共青团路61号院房屋档案材料一宗,该房屋档案记载,该房产系孙某庚与许某某共同所有,在孙某庚去世后,由许某某、孙某己、孙某丁、孙某丙、孙某戊、孙某乙共有,并由济南市���管局颁发了房产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产证载明房产建筑面积为:1幢1间17.48平方米,2幢2间19.02平方米,3幢1间为10.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某,共有人为孙某己等五人。2000年8月10日,许某某向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递交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市中区共青团路61#房屋所有权证023-01194号,商业房,产权所有人:许某某。在本次拓宽工程房屋安置中,申请将共青团路xx#的10.84商业使用面积安置居住房,请拆迁办公室领导批准。此致申请人许某某(名章、签字)2000年8月10日。”该申请书下方另有“要求和63号后院西屋共同安置许某某(名章、签字)”。字样。2000年9月12日,许某某及孙某丁、孙某丙、孙某戊、孙某乙共同向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共青团路xx#商业房,因共青团路拓宽工程被拆除,其中36.5m2给予货币安置,应得产权补偿款91250元,产权人及产权共有人委托孙某己执产权人身份证前往拆迁办公室,领取补偿款,请贵领导准予领取……”许某某及孙某丁、孙某丙、孙某戊、孙某乙在该委托书中签名并捺印。2001年5月30日许某某、孙某己、孙某丁、孙某丙、孙某戊、孙某乙(乙方)与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因共青团路拓宽工程,甲方拆除乙方共青团路63、61号东屋(建筑面积30.18平方米),固定安置在王官庄小区1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61.24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用安置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申请,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30.18平方米,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每平米60元,计1810.80元;在正常安置标准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29.86平方米,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每平方米292.50元,计8734.05元,超过正常安置面积部分1.20平方米,按商品房价的优惠价结算,每平方米650元,计780元,合计11324.85元。按安置楼层减差价系数5%,乙方应向甲方实交款壹万壹仟捌玖拾柒壹元零玖分。2002年3月28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向许某某下发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一区x号楼x幢x-x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共有人为孙某丁等五人。被告孙某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楫、孙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管理,根据被继承人许某某立的公证遗嘱,许某某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孙某己继承,其作为孙某己的继承人应转继承孙某己应继承的遗产,但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孙某戊对此没有异议,其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按照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支付补偿款。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楫、孙某甲表示不要求对其二人继承的孙某己遗产份额进行分割。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书、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殡葬证存根、公证书、公证档案材料、协议书、结婚证、职工登记表、证明、结婚证、(2013)天民园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2013)市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xx号院虽原系孙某庚与被继承人许某某共有,孙某庚去世后,该房屋登记为由许某某、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共有,原告李楫、孙某甲称孙某庚去世后,未对孙某庚的遗产进行分割,且被告孙某戊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61号院在孙某庚去世后,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许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二分之一作为孙某庚的遗产由孙某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许某某、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即许某某对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xx号院占有十二分之七份额,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各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后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依据上述房产证与许某某、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将其安置于涉案房产,并于2002年3月4日向许某某下发了涉案房产产权证书,同时登记共有人为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据此,可以认定许某某占有涉案房产的十二分之七份额,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各占有涉案房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许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全部产权在其百年后遗留给孙某己一人所有,该份遗嘱经本院(2013)市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依据该份遗嘱被继承人许某某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孙某己继承,即孙某己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八份额,因孙某己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故由孙某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上述份额,即原告李揖、孙某甲享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各享有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原告李楫、孙某甲已申请评估,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房产价值447664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被告孙某戊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李楫、孙某甲不主张房屋所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此,上述房产判归被告孙某戊所有为宜。被告孙某戊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同时,应按照上述房产总价值447664元和原告李楫、孙泰平、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享有的遗产份额给予补偿款。因原告李楫、孙某甲表示不要求对其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被告孙某戊给付原告李楫、孙某甲共计补偿款298442.67元,给付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补偿款各3730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一区x号楼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归被告孙某戊所有。二、被告孙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楫、孙某甲房屋补偿���共计298442.67元。三、被告孙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房屋补偿款各3730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李楫、孙某甲负担5770元,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孙某丁各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月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