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中山与白水县冯雷镇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石某,男。被告某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国。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男。石某与某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维修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井下驾驶三轮车运输木料时,三轮车撞到巷道上,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陈旧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腓骨、左前踝骨折,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在医院治疗后已加固钢板,必须二次手术,取出原固定的钢板。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左桡骨、左腓骨、左前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住院26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7475.0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600元、生活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交通费260元,共计37890.0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5年6月10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2014年3月1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105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014年3月31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渭劳鉴字(2014)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白水县人民法院(2014)白水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本次治疗属工伤后续二次治疗;3、2015年5月21日渭南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1日住院治疗情况;4、2015年8月11日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院治疗情况;5、渭南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拟证明住院医疗费为16798.63元;6、渭南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检查费为235元;7、渭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441.4元;8、交通费票据16张,拟证明交通费为692元。被告某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二次住院等费用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先行仲裁,未经仲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受伤,诊断为:1、左桡骨陈旧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术后;3、左腓骨后踝内固定术后。原告本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评定为捌级。原告经法院对其前期赔偿项目已作出判决,且已生效。未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先后两次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35天进行了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7475.03元。另查,原告当庭主张护理费、生活费计算天数均为30天。2015年6月10日,原告经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工伤后续治疗花费项目及标准为为:医疗费17475.03元、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误工费(26天+9天)×70元/天=245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3485.0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当时虽进行了相关治疗,但因原告伤情,尚需后续治疗。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其工伤所产生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实际住院35天,但原告当庭主张护理费、生活费计算天数均为30天,视为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应予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应驳回原告起诉之主张,因原告已进行了劳动仲裁,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某医疗费17475.03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4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3485.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翔审 判 员 刘 焘人民陪审员 杨生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