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神来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建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神来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陈建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神来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陈杰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蓉,女,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重庆神来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神来醉公司)因与陈建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建蓉持有的合同书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其私自修改,一审认定该修改行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为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神来醉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莫兴涛、李红对外招商,签订合同。经过协商,二人与陈建蓉于2014年6月签订了《贵州茅台集团神来醉酒经销合同书》。现陈建蓉持有的合同书多处进行了手写修改,其中:合同第三条关于销售指标:1、乙方首次进货不低于肆拾万元,手写改为首次打30万;2、乙方保证在本协议期限内完成进货额不低于120万元,并按月分解,手写改为此条不对经销商考核。第八条关于运输第2项规定,乙方每次提货运输的产品不得低于100件;低于100件产品,此次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手写改为不执行此条。第九条第9项关于争议解决规定,“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手写改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莫兴涛认可上述修改行为系其在李红的授意下所为,李红当时在场且未对修改内容提出反对意见。合同签订后,陈建蓉按照修改后的条款履行了首次进货打款30万元的义务。现重庆神来醉公司仅对陈建蓉持有的合同书中关于管辖条款的修改提出异议,认为其系陈建蓉私自修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法院听证过程中,承办法官明确询问双方是否对修改部分申请鉴定时,重庆神来醉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故其主张管辖条款系陈建蓉私自修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莫兴涛、李红系重庆神来醉公司授权的对外招商、签约工作人员,其与客户陈建蓉谈判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重庆神来醉公司承担,该二人与陈建蓉签订的《贵州茅台集团神来醉酒经销合同书》对重庆神来醉公司具有约束力。陈建蓉依照合同管辖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代理审判员 陈 萱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