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岩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07号罪犯杨岩,男,生于1995年5月18日,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吴刑终字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四课”学习认真,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有较好的劳动素养,不怕苦,不怕累,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在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中获得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4.3分。本院认为,罪犯杨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岩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