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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玉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萍。委托代理人周士妹,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上诉人丁玉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在杨浦区许昌路唐山路东北约3米处,王巍驾驶号牌为沪H9XX**的小型轿车与正常行走的丁玉萍发生碰撞,造成丁玉萍受伤送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巍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丁玉萍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丁玉萍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断,其右足背肿胀,右3、4跖骨骨折,临床予行石膏固定及对症治疗。事发当天,王巍曾经代为垫付医疗费用283.50元。2015年4月7日,丁玉萍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巍、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4,802.10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5元、鉴定费2,060元、取证费5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3,558元、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另超出部分由王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丁玉萍于2012年12月28日与上海南市吉凯商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会记岗位,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年终奖为3,000元;2013年5月31日,其又与上海盛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财务及行政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根据出勤情况,每月按500元标准,一次性发放年终奖。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王巍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王巍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玉萍、王巍、人保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即应依此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法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王巍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对于丁玉萍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丁玉萍虽主张4802.10元,但将当天救护车产生的费用83元以交通费进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应属医疗费用,且人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确定为4,885.1元;2、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和鉴定费2,060元,人保公司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3、对营养费,根据丁玉萍受伤情况,参考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法院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合计为900元;4、对护理费,丁玉萍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护理费用支出为9,920元,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参考期限和有关标准,法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合计为4,500元;5、对交通费,法院根据丁玉萍伤情和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6、对误工费,人保公司虽认为丁玉萍已达退休年龄,不可能同时从事两份工作,且在没有银行对账单等补充证据情况下,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但根据丁玉萍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误工证明、税单等证据,以及丁玉萍从事会记工作的内容来看,时间安排可以较为灵活,即使退休后同时从事两份此类工作也与一般社会经验并不矛盾,故可以认定丁玉萍同时从事两份工作,但对其误工损失数额,因丁玉萍未能提供事故前后银行工资明细,且丁玉萍实际休息时间超出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故法院酌定为16,0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丁玉萍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对其身体构成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却是客观事实,故法院酌定为1,000元;8、对律师费,凭据确定为3,000元;9、对查档费5元,因系丁玉萍为诉讼支出的合理损失,且有专用收费票据及档案机读材料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法院予以照准。人保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丁玉萍医疗费4,88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丁玉萍鉴定费2,060元;三、王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玉萍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5元;四、丁玉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巍垫付款283.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伤情已接近十级,且实际损失超出了一审判决的数额,因此应取得的护理费为7,200元、误工费为23,558元、交通费为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王巍承担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被上诉人王巍、人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现对原审确定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在案事实确定了赔偿费用,并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了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提出了要求增加相关费用赔偿数额的要求,然未能提供确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巍、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丁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王冬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