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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陈漫远、罗家福、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陈漫远,罗家福,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叶志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日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陈漫远,男,汉族,现住开平市。被告罗家福,男,汉族,,居住住址开平市。被告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长沙港口路潭江花园11幢首层36-37号铺位。法定代表人李润珠。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苍城镇黄道益苍江大道8号之13。法定代表人陈漫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因购买原材料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G76CA2013014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70万元,期限为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G76CA2013014X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曙光东路128号首层104号和105号共2个铺位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再同日,为增加还款能力可信度,原告与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G76CA2013014X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漫远、罗家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手续完成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发放贷款人民币370万元。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漫远上述该笔借款出现了逾期欠款,在原告用各种方式不断催收过程中,被告陈漫远多次反映其经营环境困难不能正常生产而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欠款,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第(2)项的约定,由于两被告违约逾期还款,原告根据该约定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依法处置抵押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漫远、罗家福签订“编号为:JG76CA2013014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陈漫远、罗家福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37263.72元,借款利息11456.11元、罚息202.20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合共借款本息1648922.03元,以及此后到还清款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依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全部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对被告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曙光东路128号首层104号和105号共2个铺位进行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漫远、罗家福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G76CA2013014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70万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T开平(2013)字第1100026646号、第110002664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G76CA2013014X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曙光东路128号首层104号和105号共2个铺位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G76CA2013014X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漫远、罗家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被告陈漫远、罗家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决议书、公司章程;被告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6、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明细、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漫远、罗家福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并向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陈漫远、罗家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发放贷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陈漫远、罗家福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合同目的;〞的规定,由于被告陈漫远、罗家福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陈漫远、罗家福签订“编号为:JG76CA2013014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承担清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漫远、罗家福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37263.72元,借款利息11456.11元及罚息202.2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合共借款本息1648922.03元,以及从2015年3月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漫远、罗家福的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漫远、罗家福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开平中行请求依法处置被告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以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平中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开平中行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债权,理据充足,故原告开平中行请求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漫远、罗家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7263.72元、利息11456.11元、罚息202.20元,合共借款本息1648922.0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以及从2015年3月3日起的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37263.72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二、若被告陈漫远、罗家福逾期履行上述第一判项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开平市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曙光东路128号首层104号铺位及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曙光东路128号首层105号铺位,所得价款用以优先清偿被告陈漫远、罗家福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不足部份被告陈漫远、罗家福应继续清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三、被告开平市康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漫远、罗家福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1953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漫远、罗家福负担,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本息时迳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