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与陈寅、朱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陈寅,朱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负责人:蔡彩娥。委托代理人:颜文超。委托代理人:林张勇。被告:陈寅。被告:朱挺波。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与被告陈寅、朱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寅偿还借款本金149925.35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正常利息13131.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朱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陈寅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朱挺波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150000元,之后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朱挺波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74.6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借款本金149925.35元和利息13131.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被告陈寅、朱挺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6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