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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龚艳与赵军、高加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艳,赵军,高加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龚艳,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加林,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蒋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英华,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龚艳与被告赵军、高加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赵军,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波、黄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艳诉称: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赵军驾驶湘C6L7**号小车行驶至湘潭市芙蓉大道昭祥新城路段时与严红斌驾驶的湘CE57**号小车(该车系原告龚艳所有)跟车过近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红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修复价值51217元,在车辆修复期间,原告还支出交通费用1000余元。被告赵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高加林,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17元;2、请求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已经超出快处快赔的范围,不予认可;对价格评估报告,价值过高,且定损时没有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赵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高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30分,被告赵军驾驶湘C6L7**号车辆与严红斌驾驶湘CE57**号车辆,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昭祥新城地段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认定,事故成因为跟车过近追尾前车,严红斌无责任,被告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红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原告龚艳所有。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湘CE57**号理念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5121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垫付施救费400元。被告赵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加林,被告赵军与被告高加林系夫妻关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赵军。被告赵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龚艳的实际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51217元;2、评估费2500元;3、施救费400元。原告龚艳上述损失共计:541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昭祥新城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跟车过近追尾前车,被告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赵军系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该案不应适用快处快赔的程序,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快处快赔的暂行规定系2009年实施,现已为新的规定所废止,且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赵军系过错方,严红斌并无违法或违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加林仅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加林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高加林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艳上述损失中,车辆维修费51217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1617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9617元;评估费损失2500元,由被告赵军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价格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值过高,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617元;二、被告赵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龚艳评估费损失2500元;三、驳回原告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