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兴田诉杨开明、通海县光明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田,杨开明,通海县光明锻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杨兴田,男。被告杨开明,男。被告通海县光明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明。委托代理人丁维,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兴田诉被告杨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通海县光明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锻造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兴田及被告光明锻造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田诉称,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0日,杨开明从原告处先后借走人民币共计1500000元并写下借条二份。然而,杨开明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后,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4月中旬,杨开明已变卖部分财产抵扣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且部分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杨开明,要求其偿还欠款。原告决定向杨开明收回本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杨开明却表示:由于其所欠债务较多,现已无力按期偿还其所欠原告的1500000元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开明:1、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2、按约定支付2015年1月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计180000元)。被告杨开明书面答辩称,愿意在有能力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一年。借款后被告已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0日,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一年,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已共计支付利息214000元。由于国家政策宏观调控,钢铁行业进入寒冬,企业销售额锐减,导致无法偿付债务,为此被告与全体债权人于2015年2月8日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内容,即全体债权人同意停息,只要求偿付本金,本金的偿付方式按企业经营的利润按比例偿付,直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是由于目前遇到困难,暂无力偿付,加之债权人众多,无奈只能按债权人会议的约定在企业有利润时按比例偿还,直到清偿完全部本金。望原告见谅。被告通海县光明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有能力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关于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借款利率,不应重复计算。事实理由与杨开明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杨兴田、杨开明系朋友关系;杨开明多年以来经营光明锻造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日,杨开明向杨兴田借到现金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杨兴田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杨兴田现金800000元(捌拾万元正),资金占用费按2%(2分)给付,日期一年(按季付息)。杨开明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应杨兴田的要求加盖了光明锻造公司印章。2014年10月10日,杨开明再次向杨兴田借到现金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杨兴田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杨兴田人民币700000元(柒拾万元正),利息2分,每三个月付一次息。日期12个月。杨开明仍然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应杨兴田的要求加盖了光明锻造公司印章。杨开明将前述所借两笔款项均用于光明锻造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12月6日,杨开明通过银行支付杨兴田利息40000元。2014年12月8日,杨开明通过银行卡卡转账代杨兴田付昆明李某钢球款60000元,双方约定用于抵扣利息。2015年2月3日,杨开明通过银行支付杨兴田利息42000元。随后,杨开明因光明锻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8日召集债权人协商停息还本事宜,杨兴田拒绝该提议。2015年4月中旬,杨开明将其部分资产进行变卖,抵扣债务。杨兴田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杨开明表示已无能力按期偿还所欠杨兴田的1500000元,并让杨兴田起诉解决。杨兴田以杨开明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光明锻造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杨兴田要求杨开明和光明锻造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方式、利息支付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杨开明具有自然人被告和光明锻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先后向杨兴田借款1500000元,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光明锻造公司生产经营,现杨开明和光明锻造公司均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杨兴田请求杨开明与光明锻造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日的借款800000元,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杨开明明确表示已无能力按期偿还所欠借款1500000元,并让杨兴田起诉解决,故杨兴田现要求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光明锻造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9月11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于当日打款70960元以及通过其他方式支付1040元,两项合计72000元作为利息付给杨兴田,杨兴田陈述该款并不是支付利息,而是支付向其购买钢锻的货款,因光明锻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2000元是作为利息支付,本院对光明锻造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与杨兴田之间已就停息还本达成协议,故杨开明、光明锻造公司提出不应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本案双方认可已付利息为142000元,应予扣除。杨开明未到庭行使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明、通海县光明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兴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杨开明、通海县光明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按月利率20‰计付原告杨兴田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利随本清,已经支付的利息1420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杨兴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交纳9960元,由被告杨开明、通海县光明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