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强诉被告马海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马永强,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龙,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永强诉被告马海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约定签订1份《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志丹县保安镇高级中学的“麦克风”饮品店及附属设施等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248000元。转让前被告曾向原告明确保证:其对转让标的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转让权且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并保证该转让标的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但2015年1月中旬,志丹县保安镇高级中学要求原告立即无条件搬出,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寻求被告与学校协调解决,但却未果。迫于无奈,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1月27日搬出学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先后向被告支付转让金共计200000元。但在2015年1月中旬出现上述被告违反《转让协议》第八条的情形后,原告依法行使抗辩权暂未支付余款48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违约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不仅无法正常开张营业,而且损失惨重,严重导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200000元转让金并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违约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转让金及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转让金及该20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约为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由被告将位于志丹县高级中学内的“麦克风”饮品店及附属设施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转让金;2、志丹县高级中学通知3份,用以证明①原告被志丹县高级中学多次勒令清理门户,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1月27日搬出学校,造成原告200000元转让金损失;②上述情况的出现符合《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被告负有承担200000元转让金等经济损失的责任;3、“麦克风”饮品店的图片,用以证明原告所经营的“麦克风”饮品店被志丹县高级中学勒令搬离校园,被告严重违反了《转让协议》第八条规定,应负有承担200000元转让金等经济损失的责任;4、“麦克风”虚假授权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虚假的“麦克风”授权书,被告严重违约,没有履约诚信,原告享有抗辩暂未支付余款。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二、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转让费,答辩人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扣除被答辩人转让费10%”;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期限2年,答辩人已经经营近1年并从中获利,依照行规1年至少获利100000余元,且经营期间应当扣除设备折旧费用。综前所述,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设备折旧费及返还从中获利100000余元;4、转让费还包括货物价值,被答辩人已全部使用货物并盈利,货物费应当扣除。答辩人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后返还被答辩人剩余转让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按照《转让协议》第3条规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转让金,如未付清,被告有权扣除转让金的10%。第6条规定,本案涉诉“麦克风”饮品店属于原、被告双方经营,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到现场,故对原告证明的本案涉诉“麦克风”饮品店已撤离志丹县高级中学不予承认;被告依法加盟本案涉诉“麦克风”饮品店,该授权书真实有效,希望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结合案件基本事实综合认定原、被告的过错;证据3、4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1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志丹县保安镇高级中学院内的“麦克风”饮品店及店内设施设备、存货、经营代理权、移动电话缴费机等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243000元、保证金5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付款170000元整,剩余7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额转让费的10%;如因学校内部原因等危及原告的正常营业时,被告协助协调解决,合同签订2年内,如因校领导变更、改组或房屋收回等原因造成原告丧失志丹县高级中学院内经营使用权,被告承担原告的转让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常开始营业。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5年1月13日,志丹县保安镇高级中学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搬出校园内,该事经协商无果,原告之后将“麦克风”饮品店内所有设施搬出校园。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200000元转让费。本案所涉麦克风”饮品店因地理位置的优势,无房租和水电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表明自愿解除《转让协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门面转让费是对优先续租权的一种购买,是市场经济中一个正常的经济现象。据此,本案原、被告的转让费可以看做是商铺转让这一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从本案调查得知,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协议约定,本案所涉转让费用包括“麦克风”饮品店的经营代理权及店内设施设备、存货、移动电话缴费机在内的费用;同时约定合同签订2年内,如因校领导变更、改组或房屋收回等原因造成乙方(原告)丧失志丹县高级中学院内经营使用权,甲方(被告)承担乙方(原告)的转让金等相关经济损失。综上,本案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2年内变故现象,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转让费,但考虑到该案转让费不仅仅是单纯的饮品店转让费,还包括一些设备等费用,且考虑到该饮品店无房租、水电费等优势条件,故本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永强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马永强负担1900元、被告马海龙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