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兰,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地址: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道兰,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飞,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玉兰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国土分局)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玉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并未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提出任何异议,而是诉请被上诉人依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履行住房安置法定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身无异议,不存在申请政府协调和裁决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认为其属于征地补偿住房安置对象而未给予补偿安置,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巴南区国土分局履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征地补偿标准或方案的争议,依法应当先申请行政协调、裁决,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