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7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8日1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铁道口东100米处报警谎称其儿子被绑架,×派出所民警在出警处置过程中,陈×将出警民警孙×手部打伤。经鉴定,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