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中元宏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祺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中元宏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与南湖路交汇处北侧深华商业大厦2013-2014单位。组织机构代码:05045583-9。法定代表人: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君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祺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碧岭社区金碧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009972-0。法定代表人:陈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洪,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中元宏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祺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恒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祺恒昌公司、中元公司之间签订一份《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由祺恒昌公司为中元公司制作空气净化器的模具,价格为15万元,产品模具依双方确认的图纸或样板为标准,零件尺寸达到图纸公差和技术要求为准,制作时间为自签订合同后2013年3月20日前交样板,模具制作过程中如有一方出现技术问题,导致模具有大改动,由问题方负责相应协商修改费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50%定金,模具量产时付清尾款50%。双方签订合同后,中元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祺恒昌公司支付了定金75000元,祺恒昌公司依约按照图纸制作了模具,并于2013年5月15日开具了15万元的税票给中元公司。2013年7月10日,中元公司向祺恒昌公司出具一份《付款通知单》,承诺于7月13日之前再付3万元款项,于8月30日之前付清45000元尾款。在此期间,祺恒昌公司向中元公司先后送去了用模具生产的空气净化器外壳等共计350套,价款为7700元,中元公司均已支付。因料斗模具需要重做,中元公司另行向祺恒昌公司支付了2万元。庭审时,祺恒昌公司、中元公司均确认中元公司尚有45000元模具制作余款未付。祺恒昌公司要求中元公司支付余款45000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元公司支付制作模具款45000元;2、中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元公司主张祺恒昌公司用模具生产的空气净化器的尺寸存在偏差,模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2、祺恒昌公司返还中元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05000元;3、诉讼费由祺恒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祺恒昌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祺恒昌公司、中元公司双方均确认中元公司尚余45000元模具制作款未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元公司提出的祺恒昌公司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祺恒昌公司、中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祺恒昌公司制作的模具依据双方确认的图纸为标准,而中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3D图光盘、前壳及后壳设计图即是祺恒昌公司、中元公司双方确认的产品图纸,且祺恒昌公司对中元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中元公司提供的图纸不予采信。中元公司提供的退货单系复印件,且祺恒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元公司在《付款通知单》中承诺付款,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祺恒昌公司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中元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及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祺恒昌公司诉请中元公司支付模具余款45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祺恒昌公司模具款45000元。二、驳回中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63元,祺恒昌公司已预交,由中元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31.5元,中元公司已预交,由中元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元公司无须向祺恒昌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祺恒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祺恒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定作物,也未证明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中元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模具制作合同》的余款,其至少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其一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其二为其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而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证据,又至少包括两方面,其一为其已交付合同项下定作物的证据;其二为所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在本案为双方之间确认的3D设计图)。然而,就中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仅提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既未提交其交付定作物的证据,也未提供定作物符合双方确认的3D设计图的证据。故中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证据上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祺恒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中元公司所提交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元公司虽反驳但未提供证据,其反驳不成立。在本案中,祺恒昌公司已经提供作为定作依据的3D设计图,并以此为依据来证明中元公司提交的定作成果与3D设计图不符。在这种情况下,中元公司可以对祺恒昌公司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反驳,这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然而,中元公司只是简单地否认祺恒昌公司提供的3D图并非双方确认的3D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中元公司应承担不提交反驳证据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举证一方即祺恒昌公司的主张成立。三、有证据证明中元公司持有双方认可的3D设计图但拒不提供,祺恒昌公司主张3D设计图对其不利,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显然,这里的拒不提供也包括故意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提供,如故意谎称保管不善丢失、遗失、无法找到等,否则任何人即使持有证据也可以谎称丢失为由不提供,从而轻而易举地使本条的规定落空。在本案庭审中,中元公司多次承认曾取得由双方确定的3D设计图,但故意撒谎,以保管不善丢失为由拒不提供。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祺恒昌公司提交的3D设计图有效,中元公司应承担其提交的定作成果与双方确认的3D设计图存在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的不利后果。四、从祺恒昌公司没有进一步订货并拒绝支付余款以及中元公司接受祺恒昌公司的退货的事实来看,中元公司制作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就常识而言,制作模具肯定是为了大批量生产,只有如此才能取得规模经济效应,降低单件产品的生产成本,取得竞争优势。在本案中,祺恒昌公司为制作模具就花费了15万元,显然不是为了仅仅试生产350套,而是为了大规模地利用模具来生产车载空气净化器。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其一,祺恒昌公司仅接受了根据合同试生产的350套产品,并没有委托中元公司大批量生产;其二,祺恒昌公司又退回了中元公司提交的试生产产品中的40套。显然,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是,由中元公司提供的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从而定作物模具也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祺恒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实际是两个案件,一是祺恒昌公司起诉中元公司主张模具加工费,一是中元公司对祺恒昌公司的反诉,其认为祺恒昌公司制作的模具不合格。但是中元公司仅仅是对祺恒昌公司的起诉提出了上诉,而对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并没有提出上诉。既然中元公司对反诉部分没有提出上诉,就是认可祺恒昌公司交付给中元公司的模具是合格的。可见,中元公司是在恶意上诉,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祺恒昌公司和中元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订约时预付50%定金,模具量产时付清尾款50%。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模具已经量产,且祺恒昌公司已向中元公司交付用模具生产的产品350套,故合同约定的支付模具尾款的条件已成就。而且,中元公司在2013年7月也承诺在8月底前付清余款,故原审判令中元公司向祺恒昌公司支付模具余款是妥当的。中元公司关于祺恒昌公司主张模具余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元公司还上诉主张祺恒昌公司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瑕疵,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祺恒昌公司提出异议,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元公司提交了退货单复印件以证明其曾向祺恒昌公司退货40套,祺恒昌公司也接收了退货,并据此主张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元公司未能提供退货单原件供核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退货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元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