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晋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晋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郭某,男,201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郭某1,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女,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晋梁,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宁,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父亲)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晋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丽、被告杨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许,被告杨晋梁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晋D258**号福田牌BJ3073DCPFA-XX中型自卸货车,在王和镇张三儿房屋北侧巷子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郭某撞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的父母随即带着原告先后到了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山西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最后被父母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的结果是:“左足多发骨折,皮肤剥脱伤,需立即手术。”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先后做了五次手术,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55天后出院。因原告左脚多处骨折,需做康复训练。随后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到北京博爱医院做康复训练,首次康复训练期为38天(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因恢复需要,原告后期还需要继续做康复训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晋梁赔偿我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9949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晋梁辩称,2014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速并不快,孩子突然跑出,孩子太小根本没有看见,主要责任在原告监护人身上。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3.5万元,对方也认可,事故是事实,小孩住院后原告家人通知的我。我知道孩子住院,但是不知道原告做五次手术,去北京康复治疗我只是听原告的姥姥说过。我也知道我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是家庭经济困难,没有钱。通过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诊断情况及住院天数;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手册1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诊断情况及住院天数;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予以证明原告原告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诊断情况;4、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5、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销的医药费;6、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予以证明原告就诊时间、就诊天数及诊断情况;7、北京博爱医院康复评定科步态分析报告1份,予以证明原告康复诊断情况;8、收入证明1份,予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时间及鉴定情况;10、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证字【2014】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11、张某某、郭某、郭某1户口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和户口性质;12、张某某、郭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13、鉴定费收据1份,予以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的费用;14、住宿费票据(北京45**元,太原2500元)1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实际花销;15、交通费票据(包括北京、太原、介休加油油费及公交车票据)1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实际花销;16、饭费票据1份,予以证明原告外出就医期间所产生的饭费;17、视频资料1份,予以证明原告治疗康复过程及原告承受经历。经质证,被告杨晋梁对证据1、2、3、4、6、7、9、10、11、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我也看不懂,法院认定吧。被告杨晋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3支,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晋梁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5万元。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晋梁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该证据由山西焦煤集团五麟煤焦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且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2,,该组证据均系由权威部门出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该证据系由国家税务部门出具,且加盖有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16,该组证据系被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就餐、住宿、交通等的必要费用,对该部分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17,系被告因受伤而进行康复治疗的经过,视频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晋梁提交的证据1,该3支收据均系由原告向被告杨晋梁出具,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及根据认证结果,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9时许,被告杨晋梁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晋D258**号福田牌BJ3073DCPFA-XX中型自卸货车,在王和镇张三儿房屋北侧巷子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郭某撞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的父母随即带着原告先后到了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山西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最后被父母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的结果是:“左足多发骨折,皮肤剥脱伤,需立即手术。”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先后做了五次手术,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55天后出院。因原告左脚多处骨折,需做康复训练。随后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到北京博爱医院做康复训练,首次康复训练期为38天(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另查明,被告杨晋梁驾驶的晋D258**号BJ3073DCPFA-XX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之时未投缴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事实陈述,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杨晋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晋D258**号福田牌BJ3073DCPFA-XX中型自卸货车且该车辆未缴纳任何保险,二者均属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杨晋梁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郭某的监护人郭某1与张某某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郭某的监护人郭某1与张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郭某的监护人郭某1与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杨晋梁作为晋D258**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先后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对其医疗费请求,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其中包括五次手术费,且有国家权威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师的医嘱建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需要增加营养,其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由于该损失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国家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意见,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由于该费用票据属于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和饭费,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转院、治疗等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考2014年《山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51092.35元,有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住院天数93天×30元/天=2790元;3、营养费279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住院天数93天×30元/天=2790元;4、护理费33717.2元,比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194天×173.8元/天=12877元;5、伤残赔偿金8982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20%=89824元;6、鉴定费1500元,由国家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和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支予以佐证;7、住宿费、交通费、饭费,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6713.55元。被告杨晋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176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医药费410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13541.2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交通费、饭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6713.55元,被告杨晋梁承担70%的责任即66713.55×70%=46699.49元,原告郭某的监护人郭某1和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6713.55×30%=20014.06元。综上,被告杨晋梁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699.49元,共计166699.49元,减除被告已赔偿的3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1699.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晋梁赔偿原告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69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8.34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268.50元,由被告杨晋梁承担295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宏助理审判员 李 啸人民陪审员 郭留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