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邝家驹与梁何兴、广州市祥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邝家驹,男,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何兴,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谭日兴,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祥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何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日兴,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彬,女,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邝家驹因与被申请人梁何兴、广州市祥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能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邝家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香港阳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下称轻工协会)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阳光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轻工协会5%的物业分成比例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相悖。邝家驹主张权利的��据是2000年7月20日其与梁何兴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邝家驹成功促使中方物业分成降低了5%,具体过程如下:(1)邝家驹与梁何兴签订协议书后,于2000年7月24日将阳光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梁何兴。梁何兴据此通过阳光公司进入合作项目。(2)梁何兴取得阳光公司的股权后,邝家驹与轻工协会协商,促成轻工协会与阳光公司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阳光公司取得轻工协会5%的物业分成比例。(3)在邝家驹的斡旋协助之下,轻工协会、中国轻工总会甘蔗糖业研究所(下称蔗糖所)、阳光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签订《关于广州甘蔗实验农场土地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祥能公司享有阳光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并成为项目公司股东。至此,阳光公司对合作项目享有的物业分成权益即由祥能���司行使。(4)轻工协会转让5%的物业分成对应的是轻工协会享有项目公司32%的股权,为完成降低轻工协会物业分成比例、轻工协会退出合作项目,经协商一致,将阳光公司取得5%的物业分成通过祥能公司受让轻工协会32%的股权的方式进行。以上事实说明,梁何兴通过阳光公司与轻工协会签订《协议书》、取得轻工协会5%的物业分成是邝家驹履行《公司收购协议书》约定的结果。祥能公司受让轻工协会32%的股权,最终完成取得轻工协会5%的物业分成,是各方履行阳光公司与轻工协会签订《协议书》的结果,并非祥能公司的独立行为。轻工协会出具的说明均可证实。2.二审判决认定胡楠表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邝家驹具有关联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书》申请轻工协会原负责案涉物业分成转让及股权转让的经办人胡���出庭作证,胡楠称,轻工协会之所以转让物业分成、转让股权,均是邝家驹斡旋、工作的结果,轻工协会与梁何兴等并不相识。轻工协会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关于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与香港阳光企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的有关情况的说明》对此也作了客观说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邝家驹未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将斡旋和协调祥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代为履行的事项告知梁何兴,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忽略了梁何兴、阳光公司以及祥能公司为利益共同体、梁何兴为香港阳光公司、祥能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案证据显示:梁何兴取得和持有香港阳光公司100%的股权,担任祥能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二审判决遗漏祥能公司代为履行阳光公司与轻工协会签订的《���议书》正是梁何兴积极追求的结果的客观事实。本案证据显示:梁何兴取得香港阳光公司100%股权后,即与各方签订《关于广州甘蔗实验农场土地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祥能公司享有阳光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并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祥能公司与轻工协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梁何兴作为祥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祥能公司代为履行阳光公司与轻工协会签订的《协议书》,将轻工协会享有5%的物业分成及对应的股权转让给祥能公司,正是梁何兴积极追求的结果,邝家驹完全按照梁何兴的意愿和指示履行义务。邝家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梁何兴、祥能公司、李彬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申请再审��出的焦点问题为:邝家驹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并有权取得报酬。邝家驹称二审判决认定阳光公司与轻工协会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阳光公司未取得轻工协会5%的物业分成比例有误。经查,邝家驹提交的阳光公司与轻工协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轻工协会不再享有因其投入的人力和费用而得到5%的物业分成比例,其权益全部归阳光公司享有。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阳光公司并未取得轻工协会5%的物业分成比例。邝家驹申请出庭作证的胡楠亦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二审判决对《协议书》未实际履行、阳光公司未取得轻工协会5%的物业分成比例的认定正确。邝家驹主张二审判决忽略了梁何兴、阳光公司以及祥能公司为利益共同体、梁何兴为香港阳光公司、祥能公司实际控制人。因阳光公司、祥能公司分别系在香港及内地���立的法人机构,亦与梁何兴分属不同的法律主体。邝家驹关于梁何兴与两公司为利益共同体及梁何兴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亦不能证明上述《协议书》已经履行。邝家驹另主张二审判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邝家驹具有关联性,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邝家驹申请出庭作证的胡楠称:邝家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起到斡旋的作用。轻工协会出具的《关于中国轻工企业发展协会与香港阳光企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的有关情况说明》亦记载:经邝家驹协调,轻工协会与梁何兴、祥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可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邝家驹具有一定的关联。邝家驹申请再审中主张报酬的依据为《公司收购协议书》关于降低中方物业分成比例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协议中“中方”的相对方为阳光公司,该协议约定的降低中方物业分成比例的委托事项,也即相应地提高阳光公司的物业分成比例。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阳光公司并未在该协议签订后由轻工协会或蔗糖所处取得物业分成,其物业分成比例未有提高,故《公司收购协议书》约定的上述委托事项未能完成。虽然邝家驹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因其并未完成上述委托事项,故无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邝家驹主张祥能公司代为履行阳光公司与轻工协会签订的《协议书》是梁何兴积极追求的结果,但祥能公司与阳光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邝家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梁何兴曾与其协商变更委托事项或其已就斡旋协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代为履行的情况报告委托人梁何兴且已取得其同意。邝家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股权转让协���》约定的委托事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邝家驹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邝家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邝家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贺 伟代理审判员 焦小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