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唐立春与杜远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春,杜远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唐立春,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远卓,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立春与被告杜远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杜远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立春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10分,杜远卓驾驶的吉A100**车辆沿长春市彩织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唐立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唐立春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杜远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立春无责任。唐立春因此事故就诊多次,并误工三个多月,损失已上万元,而杜远卓没有让保险公司赔付,只向唐立春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从此拒绝赔偿,时至今日已近一年,唐立春迫于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杜远卓和保险公司支付唐立春医疗费484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250元,财产损失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1096元;2.诉讼费用由杜远卓和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唐立春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846元、误工费变更为14000元。杜远卓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杜远卓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杜远卓积极配合唐立春进行理赔,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唐立春没有得到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并符合赔偿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鉴于杜远卓和保险公司对唐立春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唐立春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唐立春于2014年5月12日、5月27日、6月4日、6月27日、7月4日、8月6日、8月7日、8月28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2741.50元(其中杜远卓垫付费用2000元)。唐立春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6次门诊诊断,共计全休4个月。唐立春系退休人员,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摩兜筷面天地十二坊店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26日停发工资。再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杜远卓,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唐立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远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立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杜远卓赔偿。关于唐立春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740元(2740.70元-杜远卓垫付费用2000元)。唐立春2014年5月12日、5月27日、6月4日、6月27日、7月4日、8月6日、8月7日、8月28日的门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唐立春2014年5月19日、5月30日、6月19日、6月20日、7月13日的门诊费票据无门诊手册佐证,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唐立春外购药的费用,因2014年6月4日唐立春门诊手册载明:下唇口腔溃疡半年,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300元,唐立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多次门诊治疗,结合伤情及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唐立春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6次门诊诊断,共计全休4个月。虽然唐立春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摩兜筷面馆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500元,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唐立春因本起事故致其误工4个月,其误工费应予支持;4.财产损失700元。唐立春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电动车合理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但唐立春未对该电动车维修亦未鉴定该车辆的修复费用,对其主张财产损失7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结合本案标的及本地区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立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0.70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立春医疗费740.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合计17041.50元;二、被告杜远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立春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唐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唐立春负担46元,被告杜远卓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