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江西兆丰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多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兆丰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章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西兆丰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兆丰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多英、李海军,被告(反诉原告)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2014年3月25日前是被告兆丰公司股东,由于被告兆丰公司个别股东有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资产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强行改变公司的经营方式,有违原告投资初衷,原告无奈只有转让股权退出公司。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兆丰公司股东蔡富旗签订《兆丰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35%股权全部转让给蔡富旗,同日,被告兆丰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兆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兆丰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兆丰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书》,约定:兆丰公司对广州新明珠皮行刘某某有未收货款560952元,该债权以七折作价39万元转让给原告,货款由原告收取并归原告所有,作为弥补原告在筹建工厂期间的未报费用、其他损失及辛苦费。自签字之日起,被告兆丰公司不得向新明珠皮行收取上述货款。此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了5万元、2014年5月支付了20万元,后由于被告兆丰公司不履行《债权让与协议书》,反而书面通知被告刘某某不得向原告付款,原告再向被告刘某某收款,被告刘某某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债权让与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952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退出兆丰公司的报告》和《债权让与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朱某某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兆丰公司请求退出公司要求退回全部投资款并补偿损失及双方约定将对被告刘某某的56.0952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朱某某。证据2、《兆丰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兆丰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兆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原告朱某某2014年3月25日转让股权退出被告兆丰公司。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告朱某某没有担任被告兆丰公司管理岗位,陈志鸿系被告兆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兆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告原件应保存在被告兆丰公司,而不是在原告处,报告没有被告兆丰公司任何人的签收证明;对《债权让与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朱某某保管被告兆丰公司公章时自己与自己签订的一份协议,协议上没有被告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任何股东的签字。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3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的报告系原告朱某某单方制作,被告兆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债权让与协议书》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结合被告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加盖有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兆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债权让与协议书》是原告朱某某在被告兆丰公司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公章时,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任何股东的签字,不是被告兆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依法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原系被告兆丰公司第一大股东,占股比例为35%,被告兆丰公司设立后,一直由原告朱某某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初原告朱某某意欲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在此情况下,被告兆丰公司股东会决定原告朱某某不再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事项,2014年3月底,原告朱某某将被告兆丰公司财务、往来账目移交,但公司公章直至2014年6月19日才移交。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5月以被告兆丰公司经营负责人的名义向公司客户分别收取了5万元、20万元货款,被告兆丰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朱某某,应将所收取的货款返还被告兆丰公司,但其一直不予归还。由于原告朱某某借曾经负责被告兆丰公司生产经营的便利,私自向被告兆丰公司客户收取货款,导致公司客户以各种理由推脱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造成公司巨大损失,被告兆丰公司多次要求朱某某将其所收取的客户货款返还公司,并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客户收取货款,朱某某非但置之不理,甚至还起诉被告兆丰公司,故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朱某某(反诉被告)归还其向兆丰公司(反诉原告)客户收取的货款本息计人民币28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朱某某(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兆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兆丰公司公章移交单,证明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才将被告兆丰公司公章移交给公司新的管理人,并在公章上做了记号,公章之前一直在原告朱某某处。证据2、吉安中院判决书及案卷材料,证明原告朱某某2014年3月25日将被告兆丰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货款)移交给公司新的管理人,公司公章的移交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证据3、对账单、通知和特别声明,证明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收取货款、被告兆丰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催收货款并要求刘某某只能向被告兆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朱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4月初之前,被告兆丰公司公章并未由其保管,其保管期间是从2014年4月初至2014年6月19日,保管原因是因原告的56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拿到,被告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鸿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公章暂时交由原告保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列举了公司曾经有过这项债权,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对账单恰好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账单正好核减了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表示被告兆丰公司、刘某某均认可。通知和特别声明是被告兆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发生的,与其无关。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朱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兆丰公司移交公章及公章移交前后变化情况。证据2原告朱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朱某某将清算表移交及移交公司公章的情况。证据3中对账单原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知和特别声明是被告兆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发生,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针对被告兆丰公司的反诉辩称:《债权让与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兆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刘某某收取债权中的25万元,被告兆丰公司在一年多时间里没有异议,印证《债权让与协议书》是有效的,请求驳回被告兆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不是被告刘某某拒不支付货款,而是收到了被告兆丰公司停止支付的通知,要在确定向谁支付后再支付;3、被告刘某某实际欠货款金额为18.3459万元。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通知。证据2、特别声明。证据3、兆丰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证据4、确认及申请书。证据5、协议书。证据6、对账单。与证据1、2、3、4、5共同证明并非被告刘某某拒绝支付货款,而是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兆丰公司均要求刘某某向其支付,被告刘某某无法确定应该支付给谁。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证据8、托运单。证据9、出货单。证据10、进货对账单,与证据7、8、9共同证明被告刘某某尚欠货款金额为18.3459万元。原告朱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9、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退货情况其并未参与,只认可2014年5月9日的对账单。对被告刘某某只欠18.3459万元货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兆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不是被告兆丰公司的行为,而是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发出的对账单。证据8、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兆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货款数据需要进行核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朱某某、被告兆丰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朱某某账户支付货款20万元的情况。证据6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对账单,原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10是原告朱某某股权转让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兆丰公司之间产生的,因被告兆丰公司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结合被告兆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证据3),本院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兆丰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600万元,其中陈志鸿出资288万元,占18%股份;杨金辉出资192万元,占12%股份;朱某某出资560万元,占35%股份;蔡富旗出资400万元,占25%股份;俞云龙出资160万元,占1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志鸿,原告朱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成立后,由原告朱某某负责公司的厂房营建、设备购买,并于2013年7月投入生产。公司经营期间,由于股东之间经营理念不一致,经与其他股东协商,原告朱某某决定转让其股份,退出公司。2014年3月25日,原告朱某某与公司另一股东蔡富旗签订《兆丰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朱某某将所持有的被告兆丰公司35%的股份,计560万元转让给蔡富旗,同日,被告兆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原告朱某某与蔡富旗之间的转让协议。在原告朱某某与蔡富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兆丰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了清算,并于2014年3月25日、28日由原告朱某某将清算表(包括被告兆丰公司对广州新明珠即被告刘某某债权56.100203万元)移交给陈志鸿,原告朱某某退出管理,离开被告兆丰公司。2014年6月19日原告朱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兆丰公司公章移交给陈志鸿。被告兆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广州新明珠皮行业主)发生业务,一直由原告朱某某代表被告兆丰公司进行对接,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底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了货款5万元,同年5月9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刘某某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51.1002万元,被告刘某某确认金额为50.5369万元(510952元(上次对账金额)-3583元(补差价)-2000(赔偿款)】。被告刘某某又于2014年5月13日、14日分别向原告朱某某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上述25万元货款未入被告兆丰公司账户。2014年6月20日,被告兆丰公司以公司股权变更及股东内部调整等为由,向广州新明珠皮行发出通知,要求对所欠被告兆丰公司的货款在30日内汇入其指定账户,对公司授权以外的账户不予认账。同年11月30日,被告兆丰公司又向被告刘某某发出了一份特别声明,再次要求广州新明珠皮行所欠其货款只能汇入其指定账户。此后,广州新明珠皮行业主即被告刘某某未再向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兆丰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朱某某以其(乙方)与被告兆丰公司(甲方)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让与协议书》,且合法有效为由,要求被告兆丰公司、刘某某连带支付其货款31.0952万元。《债权让与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对广州新明珠皮行(刘某某)享有债权,该债权为乙方负责经营期间(2013年4月-2014年3月)广州新明珠皮行(刘某某)拖欠的货款。二、甲方同意以公司对账单确认的金额(560952元)为标准,以七折作价(即作价人民币约参拾玖万元整)的价格将前述债权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由乙方自己负责收取并承担乙方为收取该款项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公司不再另外承担其收取该款项的一切费用。三、甲方同意前述出让款由乙方收取后归乙方所有,作为兆丰公司补偿乙方在筹建工厂期间的未报费用、其他损失及辛苦费。四、自签字之日起,甲方不得向新明珠皮行收取上述货款,否则以双倍价格赔偿给乙方,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本转让协议于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壹式俩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效力。该《债权让与协议书》上有原告朱某某签字,并盖有被告兆丰公司印章,无其他人员签字。庭审中,被告刘某某陈述原告朱某某一直是以被告兆丰公司名义向其收款,其并未收到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兆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让与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某某的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兆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关于《债权让与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朱某某主张《债权让与协议书》关系成立并生效,其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签订该《债权让与协议书》是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公章是被告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鸿盖的,该《债权让与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收取货款后,被告兆丰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结合对账单可以印证《债权让与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债权让与协议书》上没有陈志鸿或其他任何股东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股东同意的证据,同时庭审中被告刘某某陈述原告朱某某一直是以被告兆丰公司名义向其收款。原告朱某某称其管理公章的时间是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19日,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蔡富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兆丰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清算后,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28日将清算表(包括被告兆丰公司对广州新明珠即被告刘某某债权56.100203万元)已移交给了陈志鸿,《债权让与协议书》时间在前,而移交清算表在后,如果《债权让与协议书》如原告所说是真实有效的,那么按常理对被告刘某某的该债权(56.100203万元)就不应再移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债权让与协议书》的订立和生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债权让与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兆丰公司支付31.095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要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前提是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兆丰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刘某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朱某某没证据证实其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刘某某,更何况《债权让与协议书》本院未予确认。退一步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兆丰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未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刘某某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刘某某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兆丰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1.0952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兆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朱某某已向被告刘某某收取了货款2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书》无效,原告占有该25万元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利息可从提起反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本诉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兆丰皮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反诉费5500元,合计11464元,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负担10000元,被告兆丰公司(反诉原告)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勇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凤人民陪审员 陈 忠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志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