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127号原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征,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时标,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淑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吴某某。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很少沟通,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置女儿不顾,并于2014年8月擅自流产。婚后,双方负有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561.6元;2、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3、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及如何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女儿随原告落户的事实;5、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流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吴某曾于2015年3月6日与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3、贵溪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刘某因被原告打伤就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吴某对被告刘某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规定,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庭审中原告承认检查当日确实陪同被告就医检查,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吴某某。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争执。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无原则性分歧,今后只要夫妻间多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互敬互爱,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