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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进春与桂乃东、周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春,桂乃东,周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冯进春。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乃东。被告周映红。原告冯进春诉被告桂乃东、周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周爱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春的委托代理人朱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乃东、周映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乃东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借款发生时,被告周映红与被告桂乃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映红应对被告桂乃东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6日,被告桂乃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同日的中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桂乃东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17日,被告桂乃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2015年8月30日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昌市2013年保障性住房盛世家园二标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流动资金并于2014年3月17日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桂乃东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桂乃东、周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打印件或证明,被告桂乃东、周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桂乃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进春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同日,原告冯进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桂乃东汇款88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桂乃东再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进春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2015年8月30日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昌市2013年保障性住房盛世家园二标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冯进春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项目部结土方款185000元”。另查明,被告桂乃东、周映红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1日,原告冯进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88000元的银行汇款证据,同时陈述另外的12000元系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桂乃东,加之被告桂乃东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结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等事实,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3月17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问题。原告陈述:2013年10月14日,其从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昌市2013年保障性住房盛世家园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185000元现金工程款,被告说借钱,原告便把钱借给了被告。因原告与被告桂乃东是一个村的,也是很好的朋友,之前被告桂乃东亦多次向原告借钱,但都还了,正是基于这种信任;同时,原告也知道被告拥有几辆后八轮工程车,具备还款能力,此情形下,原告才借钱给被告,借钱是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的。本院结合被告桂乃东的借条、原告的上述陈述、本案的其他案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乃东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债权人在给予合理期限后,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乃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映红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该借款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桂乃东、周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进春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桂乃东、周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世冲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