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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依逸诉徐逸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依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逸奇。上诉人孙依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孙依逸(乙方)与徐逸奇(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603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如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甲方提供设备如下:淋浴器1部、空调1台、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7,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因系争房屋内洗衣机于2013年12月16日损坏,孙依逸致电徐逸奇要求修理,徐逸奇表示愿意修理,并委托孙依逸代为找人修理。后孙依逸告知徐逸奇该洗衣机无法修理,徐逸奇表示愿意就洗衣机问题进行处理。同年12月23日,孙依逸自行购买新洗衣机一台。现孙依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逸奇支付孙依逸违约金7,000元。徐逸奇则不同意孙依逸的诉请。原审中,孙依逸称其购买的洗衣机已由其搬离系争房屋。原审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内的洗衣机损坏后,徐逸奇作为出租人应当负责修缮或更换,徐逸奇明确表示愿意修理并委托孙依逸代为找人修理,在孙依逸告知该洗衣机无法修理后,徐逸奇作出进一步处理的意思表示。但鉴于孙依逸在洗衣机损坏一周后自行购买了新洗衣机并使用,且孙依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自行购买的洗衣机后,曾要求徐逸奇继续修理或更换原洗衣机,故孙依逸据此主张徐逸奇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孙依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依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孙依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洗衣机无法使用时,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对损坏的洗衣机进行修理、更换。上诉人自行购买洗衣机后,亦未免除被上诉人的维修和更换义务。被上诉人一直未对洗衣机进行维修、更换,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徐逸奇���称:洗衣机无法使用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自行请人修理。在得知洗衣机无法修理后,被上诉人表示将家里另一台洗衣机送过来,但上诉人称自己去购买洗衣机,且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维修及购买物品的钱都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租方,理应确保其所提供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可以正常使用。在被上诉人配备的洗衣机于2013年12月16日无法使用及维修时,被上诉人负有及时更换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更换新的洗衣机,故构成违约;而被上诉人则表示其��本会将家里另一台洗衣机送过来予以更换,因上诉人表示其自己解决,故一直未更换洗衣机。鉴于上诉人自洗衣机无法使用一周后,于2013年12月23日自行购买了新的洗衣机予以替代,且在之后的租赁期限内亦未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更换洗衣机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在另案诉讼时亦表示,为了续租房屋,故其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购买洗衣机的钱款,且如果被上诉人同意续租房屋,则会将其购买的洗衣机留给被上诉人使用。后因被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的续租要求,遂双方之间引发纠纷。因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在洗衣机无法维修时,其已作出进一步处理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自行购置洗衣机的说法更为可信。现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未更换洗衣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依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