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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7月23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与洹滨北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查获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查询表、机动车查询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