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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保喜与张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喜,张洪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王保喜,农民。被告:张洪春,农民。原告王保喜诉被告张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喜、被告张洪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喜诉称,2015年7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洪春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金蛙牌柴油三轮车,沿广宗县北塘疃镇至旧店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阜村北桥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保喜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钻豹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保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我方因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被告也未按照规定报警,未保护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宗县医院进行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赔偿给我方,而未予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张洪春未行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事故基本经过对,当时我没有拿手机无法报警,原告也不报警,原告方三个人还打了我,还不保护现场把摩托车推走了,后来就跟着原告去了医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告本院提交了:广宗县医院病例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4张,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洪春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金蛙牌柴油三轮车,沿广宗县北塘疃镇至旧店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阜村北桥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保喜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钻豹摩托车相碰撞:王保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均未按照规定报警处理,也未按照规定保护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宗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头皮血肿;3、右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膝部皮肤擦伤;5、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13天痊愈,花去的医疗费15034元。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庭审中,被告辩论意见为,出现交通事故是原告责任,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3、护理费,13天×42.22元×1人=548.86元;4、误工费,13天×42.22元×1人=548.8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违章行驶造成人身伤害应予赔偿。本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而且事故发生后都未及时报警处理,也未按照规定保护现场,对其行为,原被告均应按照规定承担其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该事故均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本着公平的原则,认定为原告王保喜与被告张洪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但也应按照第三者强制险的规定予以赔偿。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合法有据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洪春首先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1,097.72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下剩损失6,334元原被告各负担50%即3,167元。综上,被告张洪春应赔偿原告王保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4,264.72元。原告王保喜所诉交通费的主张,未能举证,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喜各项损失人民币14,26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