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与黄亮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军,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武,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负责人:翟永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凤,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移栋,男,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继分,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冯小海,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赵海侠,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亮福、张定凤、被上诉人宋移栋、被上诉人冯继分、原审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货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洪武,上诉人人民财保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被上诉人黄亮福及其与张定凤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虎,被上诉人冯继分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移栋、原审被告华达货运公司、人民财保济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早晨,宋移栋驾驶超载的鲁HSA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昝狸路由东向西行驶。8时5分许,当车行至昝狸路程湾叉路口路段,与迎面停在对向车道冯继分驾驶的皖PA13**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遇黄紫涵由客车尾部自南向北横过公路,宋移栋因超载及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及,致货车碰撞并碾压黄紫涵,造成黄紫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紫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于2015年1月23日火化。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宋移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继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紫涵无责任。黄紫涵出生于2010年2月8日,其家庭成员包括父亲黄亮福、母亲张定凤。2011年7月21日,黄亮福与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狸桥镇人民政府征收黄亮福坐落于程湾组土地。2015年1月19日,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程湾组黄亮福,该户土地于2011年7月21日被狸桥镇人民政府征收,用于经济开发区建设,该户无土地,为失地农民,其女黄紫涵,特此证明。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在《证明》上注明“经核黄亮福属被征地农民属实”,并加盖公章。宋移栋驾驶的鲁HSA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华达货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滕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继分驾驶的皖PA1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冯继分,该车在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特约不计免赔(冯继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806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核定黄亮福、张定凤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抢救费用4876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530559元。2015年2月10日,黄亮福、张定凤以宋移栋、华达货运公司、人民财保济宁公司、冯继分、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民财保济宁公司、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黄亮福、张定凤61556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4839元/年=496780元(依照2014年的标准);丧葬费3984元/月×6个月=2390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抢救费用4876元;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宋移栋、华达货运公司、冯继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人民财保济宁公司、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宋移栋、华达货运公司、冯继分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5年3月27日,因宋移栋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滕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黄亮福、张定凤申请追加人民财保滕州公司为被告,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济宁公司、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人民财保滕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黄亮福、张定凤615560元。”原审法院审查后书面通知人民财保滕州公司参加诉讼。诉讼中,人民财保枣庄公司称人民财保滕州公司隶属于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并愿意以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名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紫涵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黄紫涵死亡,后果严重,事故责任与黄紫涵无关,已造成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但黄亮福、张定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为50000元为宜,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580559元。黄亮福、张定凤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济宁公司、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1124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355683元,应由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48978.10元;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同时考虑免赔率5%,即赔偿101369.66元;冯继分承担免赔部分5335.24元。黄亮福、张定凤主张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宋移栋、华达货运公司、冯继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支持。人寿财保宣城公司辩称“冯继分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黄亮福家庭土地被依法征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人民财保济宁公司等辨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华达货运公司、人民财保济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亮福、张定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438元;二、被告冯继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亮福、张定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35.2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亮福、张定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807.6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亮福、张定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8978.10元;五、驳回原告黄亮福、张定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原告黄亮福、张定凤负担556元,被告宋移栋负担6580元,被告冯继分负担2820元。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之一,性质上为无证驾驶。冯继分持B2E证驾驶核准驾驶证为B1证车辆的行为属无证驾驶。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且用黑体字印刷,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已向冯继分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3、冯继分驾龄12年,其驾驶校车接送幼儿,驾驶车辆与驾照上准驾车型不符,自身具有较大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且依法向冯继分追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继分承担。冯继分辩称: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处均为冯继飞,不是冯继分,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未尽提示和解释义务,冯继分对相关条款不知情,冯继分缴纳保险费并不是对该免责条款的追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认定驾驶员是否系无证驾驶是公安交警部门的权限,并非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权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冯继分并未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证驾驶,且各方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均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亮福、张定凤的意见同冯继分的答辩意见,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冯继分系无证驾驶,人寿财保公司不能以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认定。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交警部门已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宋移栋驾驶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扣除10%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仅承担2224080.29元(即355683×70%×90%)的赔付责任。黄亮福、张定凤辩称:人民财保枣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继分述称其同意黄亮福、张定凤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免赔额是属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应当承担已尽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中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并未举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保宣城公司述称同意人民财保枣庄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在一审中没提出答辩是因为黄亮福、张定凤起诉的是人民财保滕州公司但保险人是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并且由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应诉,一审没有给予足够的答辩期限,故未能提出扣除10%的答辩意见;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享有10%免赔率;3、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已就免赔事项使用了加黑加粗和以投保人签名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黄亮福、张定凤对上述证据认为:人民财保险枣庄公司应当在原审当中提交该证据但未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冯继分的质证意见同黄亮福、张定凤的意见。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对人民财保险枣庄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所举证据中投保人声明处系格式化记载,并未加粗或以黑体字印刷,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需要扣除10%的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予以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上诉认为冯继分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范畴,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本案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冯继分系无证驾驶。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一审中所举证据中投保人签名一栏均系“冯继飞”,并非冯继分,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冯继飞”有冯继分的委托授权。冯继分事后交纳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但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对免责条款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冯继分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而当然免除,故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冯继分本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上诉称宋移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应扣除10%免赔率,因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系格式化记载,并未加粗或以黑体字印刷,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与上诉人人民财保枣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分别预缴99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分别负担49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娟审 判 员 魏牟莉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