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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靳凤与赖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靳凤,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赖坤荣,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凤与被告赖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婉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凤,被告赖坤荣,被告人民保险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凤诉称,2014年8月16日19���分许,被告赖坤荣驾驶其所有的闽E×××××号小型轿车沿翁角路从东往西行驶,至肇事路口左转弯与沿翁角路从西往东行驶的靳凤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靳凤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凤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共花费11000元(人民币,下同),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膝挫伤、肘部挫伤;2、创伤性牙齿脱落。给靳凤精神和身体带来极大损害。2014年8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对事故作出第3500072014S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坤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靳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赖坤荣为其所有的闽E×××××号小轿车在人民保险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赖坤荣应对靳凤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靳凤承担赔偿责任,靳凤��次要求赖坤荣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赖坤荣仅垫付医疗费4000元,余款拒不支付。靳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赖坤荣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等共计16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赖坤荣承担。2015年8月14日,靳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赖坤荣赔偿原告靳凤医疗费34408.8元{其中实际医疗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7991元(5997元×3)、后续营养费1800元、后续护理费9720元,合计40511元,扣除原告承担的6102.2元【(40511元-10000元)×20%】}、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7548.8元;二、被告人民��险漳州公司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坤荣辩称,医疗费没有4万多,车辆有购买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靳凤未提供事故后真实误工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人民保险漳州公司辩称,一、关于靳凤请求的赔偿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1、医疗费40511元,有异议,(1)首先根据靳凤提供已发生票据应该为11000元。其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公司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用药中非医保费用为7481.95元,合理费用为3518.05元。(2)后续治疗费用、后续营养费用、护理费用均有异议,根据《厦门市司法鉴定协会人文件》牙齿缺失后续治疗费评估,原则上只作义齿安装费用、使用期限评定,不作赔偿期限的判定。10年后如果靳凤有换假牙,可以另行主张。2、误工费用5000元,有异议,数额偏高。3、护理费3240元,根据住院天数,每天70元计算。4、营养费用600元,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建议。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有异议。6、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司法实践,不予支持。7、鉴定费用600元,属于靳凤举证费用,人民保险漳州公司不承担。二、交强险分配比例。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部分),本案中应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是商业险。2、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三、假若法院有处理商业险或调解的情形,超过交强险的的商业险(50万),应该以70%比例进行计算。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9时分许,被告赖坤荣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海沧区翁角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翁角路与新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沿翁角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靳凤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靳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第3500072014S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坤荣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靳凤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靳凤即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急诊治疗,经诊疗后于2014年8月17日9时离院。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膝挫伤、肘部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2014年8月17日厦门长庚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3天,2014年8月19日厦门长庚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1月。其后至2015年2月10日,靳凤多次至厦门长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靳凤共计花费医疗费10142.35元。靳凤受伤后,赖坤荣支付靳凤4000元。二、闽E×××××号小型轿车为案外人蓝春燕所有,赖坤荣与蓝春燕系夫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民保险漳州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靳凤受伤前在明达实业(厦门)有限公司工作。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靳凤、人民保险漳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靳凤的义齿后续更换治疗费、不合理用药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靳凤外伤性前牙折断诊断明��,临床予以#22拔除、损伤牙根管治疗、开髓引流等处置,并后期予以其义齿修复。审阅被鉴定人靳凤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2014.08.17(624.18元);2014.08.19(75.2+26元);2014.08.21(325.6元);2014.09.05(324元);2014.11.17(38元);2015.01.27(696元);2015.02.02(5997元)】,多次口腔门诊费用清单所示项目均系损伤牙的诊治、义齿修复所需,具合理性,固定桥义齿修复符合“普通适合型”原则。被鉴定人靳凤本次事故所致头部外伤,膝挫伤,肘部挫伤,审阅其门诊费用清单(2014.08.17(1610.5元);2014.08.29(256+29.87元)】,属其伤后入院及复诊时所作诊断性辅助检查及对症处理,具合理性。鉴定意见为:靳凤本次事故外伤后门诊诊治具合理性,无不合理用药费用发生;靳凤义齿使用期限约为10年。并附注:依据《厦门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指导意见》相关之规定,牙齿缺失后续治疗费评估,原则上只作义齿安装费用、使用期限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靳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长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赖坤荣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结婚证、收条,被告人民保险漳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靳凤骑行自行车与被告赖坤荣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靳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坤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靳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赖坤荣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靳凤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漳州公司是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靳凤的相关损失。靳凤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10142.3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靳凤主张实际医疗费为11000元,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7991元。靳凤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7991元(5997元×3次),本院认为,靳凤的门诊治疗费用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系损伤牙的诊治、义齿修复所需,具合理性,义齿使用期限约为10年;靳凤被鉴定时年龄为33岁。靳凤以其2015年2月2日的门诊费用5997元及须更换三次义齿为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为17991元,为后续更换义齿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靳凤还主张后续营养费、护理费共115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靳凤主张误工费按受伤前其平均工资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期为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可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制造业行业3555元/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1个月,故本院认定靳凤的误工费为3555元。4、护理费。靳凤主张护理费324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医院并非住院治疗,本院不予认可。5、营养费。靳凤主张营养费600元,未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100元。靳凤因本起事故受伤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为必要的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失费。靳凤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150元。靳凤主张财产损失费400元,金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靳凤确实因本起事故导致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9、鉴定费600元。靳凤主张其存在鉴定费损失6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靳凤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0142.35元、后续治疗费17991元,共计28133.35元。靳凤的上述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赖坤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506.68元【(28133.35元-10000元)×80%】。靳凤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3555元、交通费100元,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55元。靳凤的各项损失中,尚有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赖坤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0元【(600+150)×80%】。综上,人民保险漳州公司应赔偿靳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3655元(10000元+3655元);赖坤荣应赔偿靳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06.68元(14506.68元+6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赖坤荣尚应赔偿靳凤11106.68元。此外,闽E×××××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是另一保险合同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原告靳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55元。二、被告赖坤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06.68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靳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靳凤负���150元,由被告赖坤荣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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