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山县厚远商贸有限公司、刘正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厚远商贸有限公司,刘正树,常山县银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和雨,王凌,陈贺英,陈红昕,陈淑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军。被告:常山县厚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树。被告:刘正树。被告:常山县银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雨。被告:陈和雨。被告:王凌。被告:陈贺英。被告:陈红昕。被告:陈淑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山县厚远商贸有限公司、刘正树、常山县银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和雨、王凌、陈贺英、陈红昕、陈淑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宁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