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45分,被告人王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检验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南处,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行人孙某某相撞,致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35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接警证明、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任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宜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