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大桥村李家湾陈某某家吃晚饭,席间喝白酒约二两。当晚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贵FJ5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李某,从永城镇大桥村李家湾陈某某家返回隆盛镇家中。当车辆行驶至綦江区石永路中桥村大田坝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致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14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02.6mg/100ml。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及其余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交通事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白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606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交通事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