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上诉人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合,原告认为被告偷走和抢走原告朋友放在家中和放在原告宁波办公室欣赏、鉴别的玉器、首饰、字画、单据等古董财物,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审法院以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后,现又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在此期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偷走、抢走他人寄放在原告处的古董等财物,要求被告归还他人的主张,因上述物品涉及第三人,且若真系被告偷抢,也属于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被告认为古董属于共同财产也未提供任何依据,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的户口迁出原告户籍,因不属于离婚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权10万元,要求分得5万元的主张,虽然原、被告认可案外人马校伟确有向原告借过10万元,被告也出示了借条,但该借条涉及第三人,在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认可的情况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作认定,被告可直接向债权人主张或在原告实际取得该债权时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高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判决董某归还窃取金存芳放在双方家中的元代青花釉里红象棋一副、汉代玉杯一只、宋代玉缸一只(该古董物件价值120万元,由高某出具给金存芳120万元欠条)及归还董红美带他人来宁波从高某工作室偷走别人寄放几十件古董瓷器、玉器、首饰、字画、他人单据等不当,因有证据证明董某偷窃走上述财物的事实;2、双方结婚以来,高某扶(抚)养董某母女并负债、高某从父母处分得金器的事实存在,但一审未判决支持高某要求董某承担共同债务、归还被董某拿走属其所有的金戒指等金器、支付高某扶(抚)养董某母女20多年来的经济补偿款20万元请求于法不符。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某的上述请求。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本人没有从家中窃取高某所称古董物件及金器,董红美从宁波高某工作室拿来古董之事、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西门派出所在处理,该派出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扣押清单;高某所称的债务及扶(抚)养董某母女也不是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述请求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再次就离婚发生诉讼,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判决高某与董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诉讼中高某主张在家中他人存放的古董物件、宁波高某工作室别人寄放几十件古董物件被董某窃取之事,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高某所主张的债务问题,依法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高某要求董某归还被拿走金戒指等金器,由于高小未能就此提供新证据佐证,董某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处理,且一审时高某未提出该主张;高某在二审中要求董某支付高某扶(抚)养董某母女20多年来的经济补偿款20万元,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处理。故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