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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7日被山东省黄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11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沿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玉兰庙村前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的柏某相撞,造成柏某受伤,被出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11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沿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玉兰庙村前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的柏某相撞,造成柏某受伤,被出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词笔录、三阳摩托车说明及照片、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1998)黄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青黄公(藏)行罚决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2)毒鉴字第63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