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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玉秋与陶荣杰、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魏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现住秦皇岛市。身份证号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丈夫),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现住秦皇岛市。身份证号某。被告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现住秦皇岛市。身份证号某。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组织机构代码某。负责人郭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玉秋诉被告陶某、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3年11月10日15时10时许,在某路段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被告陶某驾驶的属刘某伟所有并在被告太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某号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陶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2114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50元/天=6600元、营养费68天×50元/天=3400元、误工费222天×42.20元/天=9368.40元、护理费222天×42.20元/天=9368.4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5410元/年×20年×30%=9246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79%×20年=16093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鉴定费34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40353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00元,并要求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余款420353.00元的70%即414247.10元,要求被告陶某、刘某连带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陶某、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员没有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行为,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陶某驾驶某轿车顺某路由南向北行至高速北出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勘查现场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驾驶机动车超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秦皇岛军工医院救治,并于事故当天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行锁骨骨折、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大脑挫伤,多��颅内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呼吸衰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出院后进行康复活动。2014年2月12日,原告又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6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大脑挫裂伤,多发颅内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适当活动,避免劳累;继用药;出院后继续训练;及时随诊。2014年1月17日、4月17日,原告曾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7月23日,原告曾至秦皇岛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上述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11445.48元。经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432号《法医临��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玉秋伤残程度为四级、九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6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某损伤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347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被告陶荣杰驾驶的某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某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投保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再查,原告魏某生于1965年8月15日,属于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某、刘某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的放弃。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陶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陶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为宜。且原告为举证证明被告陶某驾驶的某轿车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刘伟存在过错,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陶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雇佣或合伙或帮忙等其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的认定:1、医疗费211445.4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药费明细、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为证,能证明系因治疗事故所受伤所支付的费用,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共计住院132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50元/天×132天=66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原告伤情严重,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为证,故对原告请求的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3400元(50元/天×68天),应予支持。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评定的,被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现其主张��疾赔偿金101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20年=16093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有鉴定结论为证,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属于农民,虽未提交误工证明,但受伤误工是必然的。根据原告的伤残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10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17日)。原告请求的222天×42.20元/天=9368.40元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8、后期护理费:对护理依赖鉴定���见,被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原告据此请求支付的护理费92460元(15410元/年×20年×30%)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9、定残前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请求赔偿事故发生至定残前护理费9368.40元(222天×42.20元/天),理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应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等因素,原告请求的300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11、鉴定费3472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获得赔偿。上述共计540353.08元(1、医疗项229445.48元:医疗费2114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死亡伤残项307435.60元:残疾赔偿金1609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9368.40、定��前护理费9368.40元、后期护理费92460元、交通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3472元)。三、各被告对原告赔偿数额的分担的认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420353.08元(540353.08元-交强险内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也存在过错,酌定被告陶某承担70%即294247.16元。被告刘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某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120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陶某赔偿原告魏某294247.16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361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与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翠军审 判 员  乔艳荣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温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