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正华与曹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华,曹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华,男,出生于1982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南海,男,出生于1960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正华因与被上诉人曹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杨正华、廖昭彬作为共同出借人,在中介方宜宾市荣人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人华公司)与曹南海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书(抵押)》,由杨正华、廖昭彬共同借款20万元给曹南海,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费息率为每月3%。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应于2014年7月11日24时之前归还,费息应于每月12日支付,费息出借方委托中介方收取。共同出借方之间,其中任一人如果自愿放弃债权,放弃后的债权将无条件转移与其中另一方单独所有。还约定:在合同结束时,合同的出借双方应须将各持的合同书原件及其有效附件共同当面销毁,并确定以此“销毁方式”为解除终止合同的必经程序之一。杨正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廖昭彬在合同上签字,曹南海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中介荣人华公司未签字盖章。当日,借款方通过荣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红的私人账户向曹南海转款181200元。曹南海打下“领款凭条”,载明领到借款20万元。同时该“领款凭条”上备注:“领取现金金额:元,银行卡转金额:20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杨正华在中介方荣人华公司与曹南海签订了《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杨正华追加出借10万元给曹南海,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申请书约定:本次追加借款严格按照前述《民间借款合同书(抵押)》的约定执行。杨正华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私章,曹南海在申请书上签字按印,中介荣人华公司未签字盖章。当日,借款方通过魏飞的私人账户向曹南海转款90600元,曹南海打下“领款凭条”,载明领到借款10万元。同时在该“领款凭条”上备注:“领取现金金额:元,银行卡转金额:100000.00元”。2014年9月3日,杨正华与曹南海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抵押)》,杨正华借款20万元给曹南海,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费息率为每月3%,费息于每月3日支付,其他条款除未约定由中介方代为收取费息外,与前述2014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相同。杨正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曹南海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中介荣人华公司未签字盖章。当日,借款方通过荣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红的私人账户向曹南海转款180200元。曹南海打下“领款凭条”,载明领到借款20万元。同时在该“领款凭条”上备注:“领取现金金额:元,银行卡转金额:200000.00元”。2014年9月9日,杨正华在中介方荣人华公司与曹南海签订了《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杨正华追加出借20万元给曹南海,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申请书约定:本次追加借款严格按照前述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抵押)》的约定执行。杨正华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私章,曹南海在申请书上签字按印,中介荣人华公司未签字盖章。当日,借款方通过魏小红的私人账户向曹南海转款180000元,曹南海打下“领款凭条”,载明领到借款20万元。同时在该“领款凭条”上备注:“领取现金金额:元,银行卡转金额:200000.00元”。2014年9月19日,杨正华在中介方荣人华公司与曹南海签订了《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杨正华追加出借10万元给曹南海,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申请书约定:本次追加借款严格按照前述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抵押)》的约定执行。杨正华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私章,曹南海在申请书上签字按印,中介荣人华公司未签字盖章。当日,借款方通过魏小红的私人账户向曹南海转款90000元,曹南海打下“领款凭条”,载明领到银行卡转账借款10万元。同时在该“领款凭条”上备注:“领取现金金额:元,银行卡转金额:100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领款凭条”记载金额共计80万元,实际转款金额共计为:722000元。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曹南海分9次通过自己的账户或其雇员田健力(女,汉族,1994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407178086)的账户向荣人华公司魏小红的账户转款共计374700元,其中6月共转款28500元,7月共转款300000元,10月共转款46200元。庭审中,杨正华申请魏小红出庭作证,魏小红陈述该9笔转款是田健力、曹南海与其之间另外发生的经济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无关。魏小红另称:田健力系二十来岁的男性。杨正华证人廖昭彬到庭陈述:本案的五笔借款实际均是杨正华单独借给曹南海的,其虽然在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合同和5月30日的追加借款申请上签字,但未加盖私章,所有的债权均应由杨正华主张。2015年1月5日,法院应杨正华申请作出(2015)翠屏民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对曹南海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杨正华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杨正华诉请的五笔借款,有杨正华与曹南海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追加借款申请书,曹南海出具的领款凭条及通过中介账户转帐的凭证等证据证实,对该五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出借人是否包括廖昭彬,杨正华能否单独主张偿还?2、借款本金是多少,应按合同计算还是转款金额计算?3、曹南海支付魏小红的款项是否为归还杨正华的借款?对于争议焦点1:廖昭彬当庭陈述其不是本案五笔债务的债权人,所有权利均应由杨正华主张,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共同出借方之间,其中任一人如果自愿放弃债权,放弃后的债权将无条件转移与其中另一方单独所有。故即便廖昭彬对本案债务有权利,其也已经转让,杨正华有权单独主张偿还。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的五笔借款,转款金额均略少于领款凭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该差额与借款金额的比率分别是9.4%、9.4%、9.9%、10%、10%,前两次的比率相同、后三次的比率亦基本相同,转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的差额具有明显的规律性。而且,如果确实有一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领款凭条的“备注”部分中“领取现金金额”一栏,应该书写有领取现金的数额,但五张凭条的该处均为空白。法院据此认为,杨正华在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差额款项应系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此作法有悖借款本质,本金应按实际转款金额确认本金。对争议焦点3:曹南海于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分9次通过自己账户或雇员田健力账户向荣人华公司魏小红转款共计374700元,其中6月共转款28500元,7月共转款300000元,10月共转款46200元,这些转款与本案借款的关系应当结合证据材料、生活经验、逻辑推理综合认定。首先,尽管借款合同、追加申请书约定应以当面销毁合同书原件及其有效附件的方式解除终止合同,但现实中确有书面约定与实际履行不相符的情况,杨正华在2014年5月分两次借了30万元给曹南海后,又于当年9月分三次借了50万给曹南海,如果前面的30万元没有按约归还,杨正华何以还要继续借款给曹南海?其次,根据杨正华通过中介实际转款的金额推算,杨正华、曹南海前两笔借款的真实月利率为9.4%、后三笔借款的真实月利率为10%,故曹南海2014年6月应当返还的利息为28200元(300000元×9.4%),7月应当返还的本金为300000元,10月应当返还的利息为50000元(500000元×10%),此金额与上述转款金额基本吻合。最后,根据魏小红在法庭上的解释,该转款系其与田健力、曹南海之间另外发生的经济关系,但魏小红误称田健力系男性,说明其根本不认识田健力,其很大可能是根据转款凭据上“田健力”这个名字的组成,依据一般常识判断“田健力”是男性,故魏小红的证言真实性存疑,对该项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以上转款确系曹南海归还杨正华的借款本息,其中前两笔共30万的本息已经还清,后三笔共50万的借款已经归还了2014年10月的利息。据此,杨正华所主张的五笔借款,按照实际转款金额确认本金、支持后三笔借款的返还本息请求,利息分别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1月20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正华借款本金180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0200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清偿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曹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正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0000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清偿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曹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正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0000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清偿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杨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曹南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曹南海负担8900元,杨正华负担6900元。宣判后,杨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曹南海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4年9月份起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其主要理由是:原判不以客观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几乎仅凭个人的主观臆断,假设猜测就作出了缺乏法律依据的判决。被上诉人曹南海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除了审查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还应审查实际所借款项的交付行为。本案证明借款合意的民间借款合同书、追加借款申请书与实际转款金额不相符,杨正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差额部分的交付情况,原判按照实际转款金额确认本案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南海已经提供了实际还款9次的转款依据,杨正华主张系另案的经济往来,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判是在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杨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