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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熊燕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熊燕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振兴南路寅吾楼。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祥,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丽,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燕飞,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昌龙,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吾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燕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寅吾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2007年3月,被申请人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时就已经知道存在面积差,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2008年7月,寅吾房产公司退还一半购房款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此时重新计算,而被申请人所在的小区业委会在2010年11月发出要求支付另一半购房款的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错误的将寅吾房产公司拒绝被申请人要求的回函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继而错误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二)被申请人所在小区的业委会向寅吾房产公司发出《关于北岸银都若干遗留问题及解决办法的联系函》的主体不适格。因业委会依法不具有追索购房款的职责。(三)寅吾房产公司经营困难,存在破产风险,如无法正常经营,会造成社会不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因面积差造成的购房款退还的履行期限并未约定;2008年7月,寅吾房产公司退还部分购房款时,双方也未就剩余房款的退还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事由。购房者所在小区的业委会发函要求寅吾房产公司将剩余房款退还各业主,各业主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其后的起诉行为也表明要求寅吾房产公司退还剩余房款系各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业委会发函的行为即是购房者向寅吾房产公司主张权利。而寅吾房产公司在2011年7月4日通过书面回函方式明确作出不再退还剩余房款的意思表示,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其还通过其他方式向案涉购房者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4日寅吾房产公司拒绝退还剩余多收房款之时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存在。北岸银都小区业委会的发函行为是否超越其职权范围,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寅吾房产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寅吾房产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良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审查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寅吾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