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吴某甲。被告:蒋某,现。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1998年8月上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原诸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丙。1999年8月上旬,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诸暨市赵家镇保安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蒋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夫妻感情因故出现隔阂,被告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长达十余年,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