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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执字第0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昌图县某某合作联社与靳某某金融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合作联社,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执字第0451-3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靳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昌执字第05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靳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昌图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昌图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车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的二层楼一座,并责令其于15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靳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辽宁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物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以811689.12元流拍,又经过变卖无人购买。经询问申请人,同意以流拍价格接收上述标的物,折抵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靳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昌图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昌图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车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的二层楼一座,以811689.12元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合作联社。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合作联社。二、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弘波审 判 员  潘 力代理审判员  张占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王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