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明华与王铁峰、胡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华,王铁峰,胡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410号原告顾明华。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铁峰。被告胡晓霞。原告顾明华诉被告王铁峰、胡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峰、胡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明华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王铁峰由案外人陈金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铁峰与案外人陈金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铁峰、胡晓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铁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铁峰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铁峰、胡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王铁峰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晓霞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铁峰、胡晓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顾明华借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王铁峰、胡晓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王铁峰、胡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