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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韩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在被告保证下原告撤诉。2014年8月,被告再次把原告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二人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5年3月31日,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其不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韩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维持现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庭审中表示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2010年农历8月28日出生)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