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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敏红与曹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敏红,曹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陶敏红,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曹红星,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陶敏红与被告曹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红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敏红诉称,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曹红星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曹红星借款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后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曹红星一直借故拖延。为此,原告陶敏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曹红星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陶敏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陶敏红、被告曹红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曹红星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3日两次向原告陶敏红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清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曹红星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曹红星未到庭答辩、质证。原告陶敏红的证据能证明借款的主要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曹红星先后向原告陶敏红借款各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注明还款日期。2013年下半年,被告曹红星分两次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陶敏红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曹红星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曹红星向原告陶敏红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红星应承担偿还��告陶敏红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陶敏红自认被告曹红星已偿还借款10000元,此款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红星偿还原告陶敏红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陶敏红负担200元,被告曹红星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