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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潘英华与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华,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99号原告潘英华。委托代理人王朝良。被告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炽。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委托代理人姜红。原告潘英华与被告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良,被告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英华诉称,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现其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7,200元;2、原、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金泰线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休病假并提供了相应材料。2015年2月,被告向相关医院调查发现,原告提供的病假单和诊疗资料并无登记记录,病假单上的公章系伪造。被告不仅提供虚假资料、且无故不向被告提供劳动,构成旷工,违反了《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因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无须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仅短暂出勤,大部分时间均在休息。原告谎称有疾病需要休息,且提供虚假病假单资料,使被告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休息,原告的休息行为实际属于旷工行为,被告无须支付其工资。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多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上述款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打样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础工资为2,460元,由岗位工资2,260元和工龄工资200元构成。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14年5月27日至同5月29日期间,原告请病假。2014年6月期间原告正常出勤。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请病假。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其中10月30日为年休假。2014年11月1日、4日至6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7日请年休假、8日请事假,该月其余时间均为请病假。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原告请病假。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你于2004年2月5日入职我司。你以疾病为由,向公司提出休病假的请求,至今休息近9个月。但公司经调查发现,你所提供的相关的病假资料并不真实。因此公司认为,你提供虚假资料,向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无故长期不为公司提供劳动,属于旷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8.8条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造成了广泛的不良影响。现经公司办公会议讨论并经征询工会意见,公司决定即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无须向你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72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工资单显示原告2014年7月、8月、12月、2015年1月、2月应发工资均为1,963.50元/月,原告2014年9月应发工资为974.54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为2,952.46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为1,879.82元。被告另发放原告2014年9月一次性奖648.84元、2015年2月一次性奖174.12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病情处理意见书原件9份、门诊病史卡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说明两份,并表示,病情处理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病假时向其提供,门诊病史卡及检验报告单原件均已退还原告。经其与相关医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系伪造。其中病情处理意见书抬头均显示为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7月31日、8月24日、10月8日、11月11日、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建议休息期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5月29日、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3日、2014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4日、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说明共有两份,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1日、4月27日,出具单位均为五院门诊办公室,其中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为说明内载“……根据单位提供的患者的病假单时间,经医院电脑信息核查确认,患者在上述时间未来院就诊,病假单没有相关登记信息……”。另一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的说明内载“门诊病史一律由患者本人保存,无存档资料,根据单位据供的患者的病假单时间(2014年5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8月24日、10月8日、11月11日、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经医院电脑信息核查确认患者在上述时间未来院就诊,7月31日经医院电脑信息核查确认患者在上述时间来院口腔科就诊,医生给予病假,但患者病假单有涂改,不是接诊医生修改,故特此证明”。对上述病情处理意见书,原告表述,其原件均已交给被告,其处并无留底,故无法确认上述病情处理意见书为当时其向被告所提供。对于门诊病史卡,确系其提供给被告,对其中的第一页予以认可,对于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于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对于说明,原告表示,被告调查的日期与其就诊的日期并不吻合,且调查中未涉及急诊。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人事培训资料及培训反馈。人事培训资训内含《员工奖惩制度》,内载员工有向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冒用他人信息或替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伪造或篡改医院病假单或病历证明、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工伤等的)行为,一经发现,经公司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可即时按办公会议决定严惩直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培训反馈中的签名,原告表示确为其所签,但当时签名时主管并未让其阅看相关材料。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5月前往瑞金医院就诊,同年7月前往北京市中医医院就诊,该院为原告开具了3天的病假单。同时,其在北京益康唐医院就诊,该院亦为原告开具了几天的病假单。当时其将病假单交至被告处,被告称系外地医院不予认可,需要五院开具的病假单。其遂去五院找护士帮忙,护士看了其在外地医院的就医记录,为其开具了五院的病假单。2014年10月,其在五院进行复查,复查时挂的是急诊,急诊时相关医生为其开具了病假单,其将病假单交到了被告处。2014年12月,其前往丈夫的老家,并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就诊,当时该院未为其开具病假单。2015年3月28日,其前往新沂市中医医院看病。2015年4月28日,其前往五院复查,被告之病情仍未恢复。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5年3月24日以前的相关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等,除已给交给被告的以外,其余材料均因夫妻吵架已被烧毁。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解除行为之合理性,向本院提供了病情处理意见书原件9份及五院门诊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根据五院门诊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的出具时间除2014年7月31日以外,原告均未至该院就诊。2014年7月31日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系原告私自进行了涂改。原告虽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9份病情处理意见书系其当时向被告请病假时所提供,然被告提供的均系原件,且按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其提供的系五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长期将原告按病假员工处理,可见原告当时确向被告提供了形式上符合被告要求的五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经五院门诊办公室认定均系虚假,其行为有违诚信,应属旷工。被告依据其处的《员工奖惩制度》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有关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之诉请,原告此项诉请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原告于上述期间确属于医疗期。然五院门诊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显示,原告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的出具时间除2014年7月31日以外,原告均未至该院就诊。2014年7月31日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系原告私自进行了涂改。原告大部分缺勤期间并未有相对应的合法有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应作旷工处理。而根据工资单显示,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综上,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潘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