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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董大妙与蔡海宏、张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海宏。委托代理人:邵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大妙。委托代理人:周曾贵。委托代理人:谢春波。原审被告:张锦华。上诉人蔡海宏为与被上诉人董大妙、原审被告张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涌,被上诉人董大妙的委托代理人周曾贵、谢春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蔡海宏与被告张锦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被告蔡海宏及案外人蔡于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蔡海宏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原告董大妙于2015年3月9日,以被告蔡海宏、张锦华未归还借款75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海宏、张锦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5000元,利息27337元(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合计人民币102337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海宏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所欠款项已经清偿完毕。2013年3月20日由父母归还原告31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蔡海宏母亲沈小妹向原告出具欠款43750元的欠条一份,并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原告43750元。上述款项的利息款均在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蔡海宏的会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张锦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董大妙与被告蔡海宏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海宏与被告张锦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锦华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蔡海宏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蔡海宏、张锦华共同偿还。被告蔡海宏抗辩已经清偿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取被告蔡海宏利息款1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蔡海宏、张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大妙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6337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合计人民币101337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0元,由被告蔡海宏、张锦华共同负担。上诉人蔡海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款项的借款人为蔡海宏和蔡于,俩借款人没有约定是共同承担还是按份承担,被上诉人董大妙在原审中仅对蔡海宏起诉,自动放弃了对蔡于的起诉,因此上诉人蔡海宏也不需要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蔡海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详细陈述了归还事实且提供了证据佐证,但是原审法院均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原告张锦华虽是上诉人丈夫,但不是讼争款项的借款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大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蔡海宏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一份证据:被上诉人董大妙出具给被上诉人及其母亲沈小妹的收据,用以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讼争款项。被上诉人董大妙质证认为:对该份收据上董大妙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落款时间有异议,从字迹看,该份收据存有涂改痕迹,而且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是壹拾万元正,而非本案讼争的75000元,事实上,这份收据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与本案讼争款项无关。综上,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收据由上诉人蔡海宏保管,落款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质疑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上诉人未作合理说明,故无法确认收据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董大妙和原审被告张锦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和蔡于曾向被上诉人借款75000元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称已经清偿讼争借款,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和蔡于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元,由上诉人蔡海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