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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与金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金一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0608号原告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注册号110106604478705),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海慧寺100号银都建B区**号。经营者王志勇,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建华(王志勇之妻),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被告金一海,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王志勇中心)与被告金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中心的经营者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志勇中心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起在北京市海慧寺100号(银都建皮毛市场B区30号)经营皮草生意,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起向原告订购狐尾毛条,至2013年11月底共计订购毛条20506条,合计金额307590元。被告实际付款137590元,所欠货款170000元未能及时支付,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被告自行提走货物,但自货物提走后被告一直推脱付款时间,并多次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提出见面磋商,被告也一直不肯见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一海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2日,金一海向王志勇中心订购并自提了共计20506条狐尾毛条,货物金额合计307590元。金一海收货后,于2013年8月24日、9月12日、10月12日及11月6日分别向王志勇中心支付货款25500元、24900元、37190元及50000元。此后,金一海一直未再支付尚欠的货款170000元。故王志勇中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勇中心提交的出库单、银行交易凭条、收据及王志勇中心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一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一海与王志勇中心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志勇中心供应货物后,金一海应在收货时给付货款。金一海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志勇中心要求金一海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一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货款十七万元;二、被告金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王志勇商贸中心利息损失(以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金一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