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继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3日生下一子,取名吴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拒不承担家庭义务,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吴某甲一直由我照顾,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我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还要父母照顾,无力抚养儿子,请求由原告抚养儿子。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8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3日生下一子,取名吴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吴某某拒绝外出工作,拒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张某某曾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回起诉。张某某撤诉后,吴文俊仍不承担家庭责任,并在2015年8月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其面部、头部多处受伤,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有较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不外出工作,拒绝履行家庭义务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婚前财产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婚生子吴某甲年纪尚小,且一直随被告吴某某及其父母生活,考虑到小孩的成长,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袁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