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广东与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夏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东,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夏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436号原告:夏广东,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夏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夏福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原告夏广东与被告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夏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孟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及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新春、被告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夏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广东诉称,1997年被告安排原告进行村庄厕所改造、水利维修、垫路、栽树等工程建设,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1985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夏圩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由于时间久远,真伪不明;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欠据一组三份,97年2月18日一份为垫路劳务费560元;97年元月10日一份为厕所改造4800元;97年12月12日一份为结算汇总单反映修桥、拉矸石、树苗等内容,合计欠16062.52元。被告质证认为条据不规范,没有相应决算手续,有的没有审批,有的没有单位盖章。2、2015年7月8日李殿训出具证明,证明1997年元月10日被告改造厕所欠款全部属于原告债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认可。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作证,证明1996年至1997年他们分别担任被告村委会主任及文书,当时欠原告款是他们及时任支书邓传伟经办,欠款属实。被告质证认为李某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李某乙所述部分属实,欠条应有邓传伟签字。4、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夏某甲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到2012年他们在被告村委会任职期间,知悉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证明一段时间的情况。5、夏某乙2015年7月11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在1998年在被告村任支部书记,所欠原告债务原告曾向村委会追索。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在该段时间要过,数额也不清楚。本院向夏万忠及胡恩国录取的证言,夏万忠证明2008年至2011年在被告村任文书,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胡恩国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4年在被告村任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结合证据2及证据3,能够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97年2月18日一份为垫路劳务费560元;97年元月10日一份为厕所改造4800元,有时任村委会主任及书记审核签批,可以认定。97年12月12日一份为结算汇总单反映修桥、拉矸石、树苗等内容,合计欠16062.52元。为时任村文书结算而来,有文书的签字及单位公章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质疑,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简单否定,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夏某乙证明,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996年至1997年被告安排原告进行村庄厕所改造、水利维修、垫路、栽树等工程建设,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1422.52元。形成三份条据,其中垫路劳务费560元,厕所改造费用4800元,该两笔债务由时任夏圩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甲及支部书记邓传伟签批;另一笔为时任被告村文书李某乙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修桥、拉矸石等合计结算单,金额为16062.52元(除去已付2500元),该单据有文书李某乙的签名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此后原告为该债务数次向被告村委会领导追索,被告均未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争议债务是否存在;债务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在1997年形成的债务,有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书记及文书签批或盖章确认,又有时任村委会负责人出庭证实,事实清楚,能够认定。至于结算条据中有不规范之处,如被告提出没有工程决算单等,本院认为对于上世纪村民委员会的债务条据,不能采用现今的财务规范去审查,而应该以当时的财务管理制度去要求。条据的瑕疵之处并不能否定债务的存在。至于该案债务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了一系列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已经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期间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夏圩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夏广东工程款214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夏圩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孟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成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